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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智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智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外幣價值共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智存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兼住宅使用),民國106 年3 月間離職,離職後,因缺錢花用,思及熟悉上開店面出入口及放置財物之地點,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時,自上址「吉祥天燈店」,由一樓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自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上開店主胡家群住宅,徒手竊取胡家群所有放置於收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7 萬元及外幣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價值共8 萬元),得手後打開廚房後面的2 道鐵門離開。嗣胡家群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至店內發覺現金短少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胡智存與其員工賴敬曜指認後,認胡智存即侵入店內之竊嫌,員警乃於106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智存位於新北市雙溪區牡丹15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胡智存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許,曾駕駛5276-YE 自用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因內急,途中曾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平溪區106 縣道68.2K流動廁所前,上完廁所,就直接將車輛開往台2 丙線,往基隆方向行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入「吉祥天燈店」竊取財物,本案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並不是我,當時經過案發現場的還有其他2 輛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自宅經營「吉祥天燈店」,106 年4 月1 日凌晨0時40分許時,遭一男子由一樓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再自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胡家群所有放置於收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7 萬元及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外幣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財物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 頁、第13-14 頁、第15-16 頁、第76-78 頁、本院卷第79-101頁、第173 頁),並據本院勘驗「吉祥天燈店」店內及附近道路所設監視器所屬,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177 頁)。

㈡被告雖否認其係侵入「吉祥天燈店」內竊取財物之人,惟本院綜合下列證據,認被告即係侵入「吉祥天燈店」內竊取財物之人,爰說明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群先後證述如下:

⑴106 年4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1頁反面):竊賊是從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從陽台窗戶侵入,由樓梯走至一樓櫃台行竊,從現場拿取一個裝有一個現金的麻布袋,再從櫃台放現金的大抽屜拿走現鈔(新臺幣),再從第二格抽屜拿走外幣現金(用牙線棒的塑膠盒裝),之後由廚房後面的二道鐵門離開,我看監視器畫面覺得很像一位離職員工即被告胡智存。被告胡智存特徵中等體型,鼻樑較高。

⑵106 年4 月1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①「(問:經警方調閱你提供之監視器,106 年4 月1日0 時32分49秒【慢實際時間3 分鐘】嫌犯於你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外張望,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3分23秒【慢實際時間3 分鐘】藉由攤架侵入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6分44秒時,嫌犯於你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竊取財物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7分17秒,由後門往迴車道方向逃逸。後經警方調閱迴車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7分41秒時,發現嫌犯發動車輛大燈亮起,往台2 丙方向移動,後調閱台2 丙9.5K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7分52秒時,嫌犯駕駛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經過台2 丙9.5K左轉往基隆方向移動,並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50分14秒,該鐵灰色自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經過台2 丙8K時,發現該鐵灰色自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車牌號碼爲5276-YE ,經警方調查該車所有人爲胡智存,是否爲你指認之犯嫌?)是」。

②「(問:你爲何這麼肯定胡智存就是犯嫌?)因爲五官特徵,因爲眼睛、鼻、臉的輪廓都很明顯是他。犯嫌熟悉我家中環境,因爲家中沒有被翻廂倒櫃,犯嫌直接至收銀機台搜刮財物時,有五個抽屜,旁邊有一個放貨款的麻布袋,他直接就先拿貨款的麻布袋,都沒有找其他東西的動作。五個抽屜他直接開了其中兩個有放現金的就直接拿取現金,也沒有去翻找的動作,其他沒放現金的抽屜他連開都沒開。家裡的狗也對他很親近在搖尾巴,家裡的狗通常對陌生人會狂叫,而且當時狗在犯嫌旁時,犯嫌也都不覺得害怕。逃逸時很快的就連開二道鐵門離開。因爲他是我們之前的員工,工作了一年多,而且一個月前才離開,所以對環境都很熟悉,跟狗也很熟悉」。

⑶106 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76-78 頁):

①106 年4 月1 日天亮後我到店內清點零錢,發現有缺少,我就去調店內和店外的監視錄影器,我看到被告在我門口徘徊,從外面的攤架翻到我的店的二樓窗戶,從窗戶進入到我的店內,並從店內錄影帶看到被告快速到收銀台旁邊,拿取現金,因爲不知道的人,不知道我的現金放在哪裡,這個人卻都知道,我從監視器看到這個人穿著一件長褲,有放天燈沾到墨水的痕跡,我是經營放天燈的店,我店內還有一隻狗,我看到狗直接蹲到這個人旁邊,對這個人搖尾巴,很親近,這個人也都知道現金放在哪裡,且犯案時間不到2分鐘,也就從後面廚房拉開鐵門跑了,逃逸路線他都很清楚,不用思考,所以我原本認爲這個行竊的人就是在附近放天燈的人。

②「(問:你如何推測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因爲我從外面的監視器拍到這個人攀爬過程中,他遮住的半邊臉,我從他的鼻樑和眼睛,認爲他就是我的前員工即被告」。

③「(問:當天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爲被告所爲?)我有去報警,並請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我沒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行竊,監視器畫面顯示,從我店內出來的那個人有開車離開,有照到那個車牌號碼,往暖暖方向開,警察有調閱沿途監視器,我認爲開車離開的人就是到我店裡竊取金錢的人」。

④開車的人與我指認的人是同一人,因爲時間點是一樣的。

⑤「(問:除眼睛與鼻樑像被告以外,是否有其他事證讓你認爲行竊之人即爲被告?)因爲行竊之人對我店內動線都知道,我二樓窗戶沒有關他也知道,我店內的狗對行竊之人也表現親切,但一般人看到我店內的狗會嚇到,因爲蠻大隻」。

⑥「(問:警察後來有去被告家中,扣得一些外幣,是否可以確認這些外幣究竟是否爲你店內的外幣?)我認爲是,因爲那些外幣面額比較大,如果員工收到小費,面額都會比較小,大部分都會給美金一塊,港幣大概10塊錢,一般一個天燈是新台幣150 元,合約港幣43元、美金5 元,日幣37.5元,如果是小費不會給那麼多。」

⑦正常來講,老街幾乎都關門,沒有人走動,那個人卻在該時間點到那裡,我認爲就是那個人竊取的,我從照片、褲子與我店內狗的親切度,以及警察調閱的車牌,那就是被告開的車,被告有開那輛車到我的店上班過,所以我認爲行竊的人就是被告,警察錄影帶也有照到竊賊從我店內離開後有上該車輛離開,被告就是我前員工胡智存。

⑷本院107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8-101頁):

①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是從「吉祥天燈店」旁邊攤販1 樓攀爬至2 樓,自2 樓陽臺窗戶侵入「吉祥天燈店」竊取財物,竊嫌一進到店內就直接到1 樓收銀臺的桌子,該桌子下面有3 個抽屜,還有一個大抽屜,竊嫌是打開第一個小抽屜,拿取我放預備金的地方,再打開第二個小抽屜,拿取外幣,且有蹲下自左側矮櫃拿取裝有外幣的麻布袋,竊嫌進入店內並沒有翻箱倒櫃,且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就將財物拿走並離開。

②因爲監視器有攝得竊嫌半張臉,我從竊嫌鼻子、眼睛的特徵及其所穿著的褲子,認爲竊嫌就是被告,被告是我前員工,在我店內工作將近1 年,在此期間,因我是老闆,所以天天都在店內,該名竊嫌所穿著的灰色褲子,上面好像有墨水的痕跡,一點一點的,店內員工上班會穿。被告在我店內工作將近1 年的時間,我天天上班,所以對被告的身型、外貌及他穿著的褲子都很熟悉。

③我從監視器認出竊嫌是被告之後,就去派出所報案,並告訴警察我有先行看過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警察問我認爲竊嫌是誰,我就說是被告,因爲我們店所設置之監視器只拍到被告從後門跑下去,之後我們店就沒有監視器,所以警察就接著調閱周圍的監視器,警察所調閱的監視器與我店內監視器時間相近,警察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往106 縣道下面的馬路跑去,並開車離去,警察沿路調閱監視器結果,發現該車車牌號碼爲5276-YE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⑸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70-173頁):

①我確定竊嫌是從鐵窗進入店內,是因為那個鐵窗下面有個冰箱,上面就是竊嫌的腳印。監視器攝得竊嫌踏著攤商的棚子,那個棚子的地點就是在二樓窗戶的旁邊,距離窗口約3 公尺左右,我們一樓有鐵皮屋,攤商的棚子跟鐵皮屋中間距離,一個男子的腳步可以跨得過去,跨過去之後是站在一樓的鐵皮屋頂再攀爬到二樓上去,我會確定他是從二樓窗戶下去,是因為二樓窗戶旁邊有個冰箱,上面有個鞋印,因為鐵皮屋上面有青苔,都卡在那個冰箱上面,且當時二樓的鐵窗是稍微用繩子擋住而已,沒有上鎖。

②我調店內監視器後,員工都在,大家一看就知道是像誰,所以之後我到派出所報案時,就有跟證人吳煌文說竊嫌可能是我前員工即被告,當時證人吳易霖也在場。

⒉證人賴敬曜(「吉祥天燈店」員工)先後證述如下,並有指認監視器畫面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

⑴106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7-19頁):

①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工作。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點上班時,知道店內遭竊。我認識被告,我們認識十幾年,是朋友關係,與他沒有恩怨。5276-YE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所有所使用的。

②「(問:警方提示調閱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監視器畫面,竊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32分49秒時,在吉祥天燈後門監視器拍到竊嫌畫面及竊嫌侵入行竊時46分44秒監視器拍到竊嫌畫面經你指認是否認識該竊嫌?)我認識」。經我指認,是我朋友即被告。

③「(問:你如何確認該竊嫌是你朋友胡智存?)我與胡智存是從小認識的,到現在就認識十餘年,一開始我看到監視器畫面【竊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32分49秒畫面】從竊嫌的眼神及鼻樑、動作,我可以確認該竊嫌就是胡智存無誤。還有該竊嫌所穿皮衣,胡智存也有一件,竊嫌所穿褲子上有墨水痕跡,是在我們天燈店工作才會染上在褲子上」。

⑵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89-91 頁頁):

①我與被告已認識10年,被告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3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工作。

②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我去上班時,證人胡家群在找錢,但找不到錢,錢原本都放在抽屜內,證人胡家群找不到錢,就去找備用金,但備用金也找不到,後來看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竊賊是誰原本大家都不確定,只是猜是被告,因爲那個竊賊跑步的動作有點像被告,後來報警,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一部車停在店家斜坡下面,監視器拍到那部車在差不多時間剛好發動,警察去查那部車車牌,就說車主是被告。

③客人會給小費,大部分是台幣50或100 元,很少會給外幣,如果給的話,會給韓幣1000元(折合台幣25元)、馬幣(折合台幣約150 或180 元),但是很少。

④「(問:【提示店內監視器】告訴人胡家群表示,竊賊進入店內時,狗有對竊賊搖尾巴,且竊賊知道現金放在哪裡,監視器拍攝竊賊攀爬過程中,可以看出該名竊賊的眼精與鼻樑,就是前員工即被告胡智存,請確認卷內照片之身形與外貌是否與胡智存相似?)有點像,但我不確定,竊賊的臉型有點像,但很模糊,眼睛與鼻樑也是有類似。」

⑤因爲被告住在我家後面,發生竊案之後1 、2 個月內,被告的太太與被告的朋友,曾經臉書訊息,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打死,說我誣陷要反告我,他家沒有一個好欺負的,要我試試看之類,我已經有去十分派出所備案,但老闆說要等竊案先結束,如果他們有動作我再告。我怕被告會對我家人不利,希望不要讓我與被告同庭。

⒊證人吳易霖警員(現任職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第172頁):

⑴本件報案後,我是先調店面的監視器,看見竊嫌在屋子裡面時,同時有一隻狗,這隻狗沒有叫,所以我問店內的人(忘記有無問證人胡家群)最近有無員工離職。因為狗看到認識的人才沒有叫,狗如果看到陌生人應該會叫,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有無懷疑的人,或是最近有沒有離職員工。他們就講說有幾個離職的員工(講誰我忘記了),但是沒有特定懷疑是誰,然後我繼續調他們店內的監視器,他們店也有照外面的,後來有調到犯嫌是從他們旁邊的餐車攀爬上去的,攀爬過程中有調到一張拍到臉的,但臉有戴口罩,我們有請分局的鑑識人員來採證,然後有拿給現場的人看說有沒有懷疑是誰,他們有拿被告的照片,我們比對眼睛,覺得有點像。

⑵接下來派出所其他同仁有調路口的監視器,有調到被告所使用車輛的車牌。之所以調監視器後會特別查路口那輛車的車牌號碼,是因為我們是同時進行,我記得派出所當時有調到商店被入侵的時間點,所以他們去調路口有看到那個時間點有個人影,然後有車子開走。竊嫌是從商店的側後門那邊離開,然後往下走,有看到他離開往下走的情況,所以派出所人員才會調最近路口的監視器,然後我記得有看到一台裕隆自小客車的車牌,這個人影後來上這台車子,然後開走。監視器沒有拍到上車的人影,因為看到人影那個後面很黑,但是有看到一個人影,人影閃過去後,我們看到亮燈(因為車子發動會亮燈),然後車子開走,後來我們就去調那個車牌,發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判斷開那輛車的人,就是從案發地點後門出去的人,是因爲通常那個時間點,那邊不會有人,且我們看監視器內容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人。

⑶「(問:胡家群說他是在店裡調監視器,調了以後送派出所,當時講的時候,你跟吳煌文在場,當時他就有講前員工的名字即胡智存,有無此事)有」,當時涉嫌車輛的車牌號碼還沒有調出來。

⒋證人吳煌文警員(現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56-163頁、第171 頁 ):

⑴案發後,我們有去調案發地點附近迴車道路口監視器,比對店家提供的監視器,拍到竊嫌行竊完之後逃逸路線,是往迴車道下面跑,店家他們鏡頭就拍到這個畫面,我們接著往下調派出所迴車道的監視器,看到當天很晚了,夜間看不到什麼,可以模糊的看到一個黑影跑下來,幾秒之後,對面的車子燈光就亮了,發動車子迴轉就逃逸了。

⑵因爲由店家的監視器觀看竊嫌逃逸路線下來之後,往下不到20公尺的地方,就是我們公家的監視器,因所見開車離去的黑影與竊嫌逃逸路線相符,且在案發地點及黑影上車處之間,是一個斜坡,旁邊是護欄、高坡,只有一條路,沒有岔路,再加上比對店家提供的監視器及迴車道公家監視器時間相符,所以認所見開車離去的黑影之人就是竊嫌。

⑶自迴車道監視器無法看到竊嫌所開車輛,所以我們調106 線「南三丙」的監視器,看他有無往平溪,結果他沒有往平溪,我們又調台2 丙線10K 的監視器,看是往雙溪,還是往基隆,發現該車是往基隆,我們就再往前調,調到8K時,看到車牌,查證結果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確認車輛同一性是因爲竊嫌車輛自迴車道轉出來,行駛方向不是往平溪就是往台二丙,平溪那邊有2 支監視器,可以看得很清楚,那邊沒有車子出去,所以我們往10K 方向,一邊是雙溪,一邊是基隆,當時就只有一部車過去,沒有別的車子。

⑷我們沿路調閱監視器結果,認爲所見車輛是竊嫌所駕駛,但不知竊嫌是何人,是店家跟他們員工一開始就指認是他們前員工犯案的。他們在看他們自己店內的監視器時,就有這種說法了,但並沒有說是那一個前員工,那時我們還在調公家沿路的所設置的監視器,後來調到車牌號碼後,他們才說所指前員工就是被告。

⑸證人胡家群拿監視器來派出所報案時,有說竊嫌好像是前員工,忘記有沒有講前員工的名字。

⒌證人藍士傑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64-170頁):

⑴我們看店內監視器,看到竊嫌行竊過程,直接就知道錢放哪裡,畫面中有一隻黑色小狗,並沒有汪汪叫,且對竊嫌搖尾巴,認爲小狗應該認識竊嫌,本案應該是熟人所爲的竊盜,店內員工即證人賴敬曜看了監視器之後,認爲竊嫌像前員工即被告,所以我就找證人賴敬曜來做證人筆錄。

⑵因爲能進來十分地區的入口沒有幾個,所以我們就按照店內攝得竊盜的監視器時間回推,看有無可疑車輛進來案發地點,在台二丙9.6K調得只有一台車輛進來十分地區,這時只看得到車型,所以認爲該車涉嫌本案竊盜,所以就鎖定該車,追查該車動態。之後發現該車又從十分地區,經由9.6K左轉往基隆方向台二丙,到8K那台監視器拍到車牌號碼,因爲出入是NISSAN同一台車,所以到8K才知道車號。

⑶證人賴敬曜是在我們看他們店內監視器時,告訴我們竊嫌是被告,後來我們調監視器結果,查到涉嫌車輛車牌,發現該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與證人賴敬曜指認相符, 所以才申請搜索票。

⒍本院勘驗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172-177頁,第頁18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34 頁、第80-85頁):

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竊嫌侵入竊盜地點路徑)勘驗結果:此畫面可以看得到該名男子(以下稱竊嫌)的正面,看得到是穿黑色皮質上衣、淺色短褲、有帽T ,嘴巴上面有圍著圍巾,帽T 有戴到頭上,有露出兩隻眼睛,該名男子是爬上餐車的棚子,再向右跨到另一個更高的條紋的棚子上面。

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竊嫌跟一條小狗是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櫃台的地方,後來小狗從櫃台走出來,竊嫌仍留在櫃台找財物,竊嫌走出櫃台後,右手拿白色紙張的東西往他的口袋裡面塞,左手拿一個帆布袋,竊嫌除了出現在櫃台,手上有拿財物以外,並沒有在店裡面做其他翻找的動作。小狗與竊嫌共處的時間之內,小狗並沒有任何吠叫的行為。

⑶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竊嫌是從畫面的由近到遠,往前方(廚房方向)的出口跑出去。

⑷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從櫃台往廚房方向)勘驗結果:畫面出現竊嫌左手拿著帆布袋,然後往前跑出去,直接把畫面中一扇白金的鐵門(竊盜地點後門位置)用手拉開鐵拴,然後把鐵門往上拉,然後跑出去。

⑸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這是櫃台上方設的監視器,畫面出現由上往下照的鏡頭,是照櫃台方部分,竊嫌直接從畫面的右邊走進來,走出來後身體稍微往下蹲,在櫃台下面用手在摸東西,然後趴下去,取出一個帆布袋,打開來把帆布袋內看了一下,打開這個櫃台第二個抽屜從中間取出一個硬殼的盒子,然後裝入帆布袋,接下來打開第一個抽屜時,有一個開放式放置的盒子地方取出一疊類似紙鈔的東西,竊嫌打開第一個抽屜,有一個開放式置錢的格子,還有一個紅色的資料夾,竊嫌先從開放式的放置盒子取出紙鈔,再從紅色資料夾靠近抽屜左手旁邊取出一疊白色的紙張,這個期間小狗出現在畫面,是坐在櫃台前面,竊嫌在翻找財物時,小狗出現在右側畫面,在竊嫌的左後側,期間竊嫌有挺起身子,在開抽屜的時候跟小狗有近距離的接觸,期間小狗沒有吠叫,有搖尾巴,目視讓竊嫌離開。

⑹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小狗先出現在畫面,邊搖尾巴,坐在畫面中間,接著竊嫌出現在畫面,從小狗的後面跑過去,然後從左側離開,小狗的頭朝向左側,目視竊嫌離開。

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有出現右手邊有扇白色鐵門,竊嫌從畫面左手邊往右手邊鐵門的方向跑,右手拉開鐵門門栓之後,把鐵門往上拉,離開這個時間點,依所設置的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0:47:02,拍到竊嫌離去。

⑻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是00-00-0000星期六00:47:14,畫面的右側有一個白金的鐵門,有打開的情形,出現的是竊嫌的身影,竊嫌出來之後是往右轉,這是一個斜坡道,竊嫌往斜坡道的下面跑,一直跑到監視器設置所顯示的時間是00-00-0000星期六00:47:23秒,不見身影是25秒。

⑼檔案名稱:迴車道勘驗結果:這支監視器無法看到人影出現在畫面內。監視器畫面是在A5V 南山坪93往平溪2017/04/0100:47:39時畫面左手邊燈光亮起,然後00:47:43燈光又熄滅。00:48:12可以看得出來是車子,畫面左上角黃色網狀線停有一輛車輛,整個監視器畫面完畢後,是沒有照到這輛車子有離開,這輛車子在00:47:39之前,車燈是沒有亮起的,後來是到00:47:39才亮起,這中間無法看到有沒有人影。

⑽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竊盜地點後門)勘驗結果:0000-00-00 00:17:18出現兩輛摩托車。00:19:32出現竊嫌在步行。00:26:00二輛摩托車離開,並沒有在畫面所示竊盜地點的後門左右停留或從這個出入口進入竊盜地點。00:30:02竊嫌又出現在畫面,往斜坡下方走。00:30:41竊嫌又再走回來。00:36:30竊嫌出現在畫面,往右方樓梯往上走。00:38:50竊嫌出現在畫面,從樓梯下來。00:47:12右側白鐵後門被打開,竊嫌從屋內出來,左手拿帆布袋,交到右手,然後往斜坡下方跑走。

⒎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胡家群、賴敬曜均一致堅證本案竊嫌即係被告,依其等與被告相處時日甚長而言,應無誤認之可能,此由證人胡家群、賴敬曜於先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在證人吳易霖、藍士傑、吳煌文查出涉嫌竊盜車輛車牌號碼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即已指出竊嫌是店內員工即被告乙節,益明此情,而依證人吳易霖、藍士傑及吳煌文之證言,可知本件案發時之可疑車輛僅有5276-YE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由此更可證明證人胡家群、賴敬曜之指證非虛,再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竊嫌侵入竊盜地點後,直接到放置財物地點竊取財物,並無翻找行爲,且店內小狗並無對其吠叫,甚至有搖尾巴的友善行動,而竊嫌亦未無顯漏害怕小狗之舉止,認竊嫌顯然知悉竊盜地點放置財物處所,且與店內小狗甚爲熟稔,此外,被告並自承在上廁所時有聽聞2 輛機車經過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在竊盜地點後門確曾出現2 輛機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時確在竊盜現場附近,因認證人胡家群、賴敬曜之指證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尚有2 輛機車經過,非僅有其一人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本件竊案的竊嫌是單獨竊盜,顯與該2 輛機車無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竊盜地點係證人胡家群之住宅,證人胡家群在自宅經營「吉祥天燈店」,被告係自該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漏列上開法條第1 款加重竊盜事由,應予補正。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顯見其觀念偏差,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寧,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顯見不知其過錯,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因之本院審酌被害人胡家群係在觀光勝地經營天燈店,觀光客不少,營業收入應不在少數,認被害人胡家群所證失竊新臺幣7 萬元及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外幣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應非虛誇,故以被害人胡家群所證失竊財物作爲認定爲被告竊盜所得之依據,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外幣,雖均係自被告處扣得,惟因被告前在「吉祥天燈店」工作,因之有機會自各國觀光客處收得外幣小費,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證人胡家群亦證述被告在上址工作時未交出所取得之小費等情,是本院認無從排除扣案外幣是被告在「吉祥天燈店」工作所收得之小費,被告所供並非不可採,因之無從認定本件扣案外幣是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⒐⒑所示皮衣及手套,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聯,且均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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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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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日幣面額1000元                      │  1 張  │
├──┼──────────────────┼────┤
│ ⒉ │韓元面額1000元                      │  7 張  │
├──┼──────────────────┼────┤
│ ⒊ │港幣面額10元                        │  2 張  │
├──┼──────────────────┼────┤
│ ⒋ │港幣面額20元                        │  1 張  │
├──┼──────────────────┼────┤
│ ⒌ │港幣面額50元                        │  1 張  │
├──┼──────────────────┼────┤
│ ⒍ │美元面額1 元                        │  13張  │
├──┼──────────────────┼────┤
│ ⒎ │新加坡幣面額2 元                    │  2 張  │
├──┼──────────────────┼────┤
│ ⒏ │馬來西亞幣面額10元                  │  2 張  │
├──┼──────────────────┼────┤
│ ⒐ │暗紅色手套                          │  1 雙  │
├──┼──────────────────┼────┤
│ ⒑ │黑皮衣                              │  1 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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