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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星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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