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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嫣
受刑人
即被告
潘維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應沒入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本院於理由欄三亦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等語,並引用存款金額5 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為據,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顯係「新臺幣伍萬元」之誤寫,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裁判本旨,揆諸前述解釋,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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