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利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利因涉犯詐欺罪嫌,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06 年11月中旬後多次擔任取款角色,被害人人數多達數十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事發後曾與集團成員(「江哥」)等人聯繫,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18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且經本院合議庭續於107 年8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雖於107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10月4日宣判,並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 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公訴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因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