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樓大門右側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王慶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89年4 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採驗尿液,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5 月1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