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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碇內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源遠路296 號」;第3 行「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穩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穩任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
    7-11便利商店,飲用4瓶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住所。惟於當日16時1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碇內街、源遠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值達0.3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穩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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