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力薄力,須較長之矯正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
1,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期滿,並由同法院分別以89年
度基簡字第705號、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於105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之公廁內,以
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