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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第1958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嗣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搭乘友人許
        瑋哲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
        警攔檢盤查,因許瑋哲當場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
        而配合到案說明,復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游川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兩度為警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1│
│    │   公司107年6月29日出具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本署107年5月26日鑑定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    │   許可書1紙            │之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命之事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 -0-000號)1紙。│                        │
│    │                        │                        │
│    │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凌晨0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驗報告1紙。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之二、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   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1紙。              │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觀察、│
│    │   。                   │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    │   表1份。              │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
│    │3、矯正簡表 1 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