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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少龍

      黃裕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龍、黃裕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並不認識」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為同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張秉賢持馬克杯丟向吳少龍,吳少龍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黃裕程見狀加入互毆」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張秉賢持馬克杯作勢攻擊吳少龍,吳少龍見狀拿起辦公室內的安全帽反擊,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黃裕程見狀先徒手加入互毆,期間並持鋁棒毆打張秉賢」。

㈢證據增列: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泓明、黃銘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少龍、黃裕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少龍、黃裕程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張秉賢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吳少龍、黃裕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少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裕程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被告吳少龍警詢筆錄、第13頁被告黃裕程警詢筆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所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因他故死亡(見偵卷1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致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未及與告訴人談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吳少龍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被告黃裕程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均未據扣案,依卷存證據無以認定屬於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吳少龍、黃裕程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吳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龍、黃裕程與張秉賢(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認識。於民國107年6月1 日16時45分,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張秉賢欲前往求職
    遭拒,張秉賢與吳少龍、黃裕程2 人發生口角,張秉賢持馬
    克杯丟向吳少龍,吳少龍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黃
    裕程見狀加入互毆。致張秉賢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致吳少龍受有前胸
    壁及右手挫傷、右鼻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致黃裕程受有右肩
    、右上臂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雙方至警局報案,互控對
    方傷害,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少龍、黃裕程、張秉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少龍、黃裕程對上揭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秉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秉賢之診斷書、監
    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吳少龍、黃裕程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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