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張思涵受詐騙之金額,應更正爲新臺幣29,985元、28,985元。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55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等物品,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陳明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
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劉佳芳
及張思涵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明
諄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劉佳芳及張思涵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思涵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後,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有申辦中華郵政帳戶,於104年左右,在報紙上看到訊息借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們說沒有辦法每天來收錢,叫伊
把帳戶給他,他們自己去領,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們
,他們方便提伊還給他們的錢,錢還完後伊認為只是卡片,
當作遺失沒有去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劉佳芳及張思涵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劉佳芳及張思涵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劉佳芳及張思涵提具之匯款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
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
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
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
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
融卡密碼。況被告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且對於借款人毫無所
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名稱及資料,即率予交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之人,而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
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
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
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
│ 1 │劉佳芳│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30│
│ │ │分許,以電話假冒多益網站及郵局│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劉佳芳佯稱因│
│ │ │工作人員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以自動│
│ │ │櫃員機進行無摺存款云云,致劉佳│
│ │ │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 │
│ │ │匯款29,985元至陳明諄之上開中華│
│ │ │郵政帳戶內。 │
├──┼───┼───────────────┤
│ 2 │張思涵│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41│
│ │ │分許,以電話假冒多益網站及臺灣│
│ │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思涵佯│
│ │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
│ │ │設為多買1組多益英文考試課程, │
│ │ │須依指示以提款機操作轉帳云云,│
│ │ │致張思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
│ │ │間7時36分及40分許,各匯款 │
│ │ │29,985元至陳明諄之上開中華郵政│
│ │ │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