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 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施用時間
㈠、科學根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 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復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再者,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㈡、本案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應在驗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問題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蔡承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查獲蔡仲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蔡
承諭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於警詢中則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過太久,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
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