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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長期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給伊服用之精神病藥物,會使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所以伊尿液中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可以詢問伊基隆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武維馨,或調閱伊精神科就診病歷可明。又伊有一78歲高堂老母,現因生病且需洗腎,家中只有伊一人可以照顧伊母親生活起居,且伊需負擔醫藥費,故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同意由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N107043)、上開公司於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7頁)。
(二)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查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晚間8 時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16 ng/mL、安非他命為186ng/mL。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閾值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三)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107年7月17日FDA 管字第1070025042號函釋確認;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7 月23日期間,有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紀錄,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分別為 「Eszo」、「Venfaxime」、「Ozapex」,成分為「Estazolam」、「Venlafaxine」、「Olanzapine」,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服用上開藥物後,亦不會使人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此有該院107年8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6139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53頁)。是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益證被告所服用之基隆醫院精神科藥物,絕無令服藥者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五)至被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一節,按所謂戒癮治療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件既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至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處刑),即應由法院依法論罪科刑,無從給予被告採行替代療法之處遇措施,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暨施用毒品係戕害被告自身,危害非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
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暨其自承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基
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3 月。上開案件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11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民眾舉報而為警通知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警局
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正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04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