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巷28號4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後,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年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佐證:
㈠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1 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尚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