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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所載被告廖文正前科,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100 年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1 年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基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及⑤至⑦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員子路」,應予更正為「員山子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訂槍」,應予更正為「釘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物品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上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1703號及101 年度
    基簡字第1359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思警惕,於107 年6 月7 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倪明
    玄所有之工具置放無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內,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意圖,入內竊取洗管機1 臺、鑿壁機1 臺、吸塵器1
    臺、空氣壓縮機1 臺、電鑽1 支、打蠟機1 組、訂槍1 組及
    工具包1 組(市值合計約新臺幣23萬1100元)。嗣經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6 月27
    日經廖文正同意,在其住處起出上開遭竊物品。案經倪明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文正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倪明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刑案現場及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查註記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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