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文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與其姑母廖麗華一家曾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於100年3月2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應予更正),先持空桶至新北市瑞芳區桀魚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復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廖麗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適廖麗華一家均外出不在),將汽油潑灑於該處門前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上,再以點燃之煙頭引燃,因而燒燬放置在該處門前廖麗華之子陳億鴻(起訴書誤載為廖麗華,應予更正)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廖麗華所有之腳踏車2台、鞋櫃等物,並致該處牆壁及騎樓外牆(起訴書漏載騎樓外牆,應予補正)燻黑、南側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燻黑,以及隔壁孫新娜所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之同巷弄14號1樓建築物外牆壁面輕微燻黑、上方採光罩受熱破裂、紗窗、冷氣遮罩高溫受熱及天花板、牆壁燻黑。廖文正引燃火勢後隨即逃離現場,幸斯時位於同巷弄11號之孫新娜發覺失火,立即持滅火器與鄰人一同撲滅火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廖文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係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並辯稱:我有精神疾病,當天睡醒時即感到表弟陳億鴻從我額頭即人體玄關處進入,因而身心遭到控制,才到告訴人家縱火,事實上我並不知道我有去放火云云。經查:
(一)前揭放火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1頁),而前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孫新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屋主,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我於同巷弄11號2樓,突聞爆炸聲,出門查看發覺對面同巷弄12號有大火,我就拿滅火器與鄰居數人一同撲滅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於100年3月20日凌晨遭被告縱火,該處平常為我與丈夫、大兒子一同居住,案發時我們剛好外出度假,我兒子所有之機車1部,以及腳踏車2台、鞋櫃等物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綦詳,且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被告在場之情,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係持空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前往廖麗華上開住處,將汽油潑潦於該處門前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上,再以點燃之煙頭引燃,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知道說如果潑潦汽油後,再用燃燒的煙頭去引燃,會造成火災嗎?)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所潑灑之汽油係屬易燃物品,一旦引燃,極可能延燒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鄰近住宅,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無疑。次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火災撲滅後勘查現場,發現告訴人廖麗華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前騎樓所停放之機車1部、腳踏車2台、鞋櫃等有燃燒情形、屋內物品未有受燒,僅壁面燻黑、南側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燻黑,並輕微延燒隔壁孫新娜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建築物外牆壁面輕微燻黑、屋前騎樓上方採光罩受熱破裂、紗窗、冷氣遮罩高溫受熱及天花板、牆壁燻黑,屋內物品未有受燒、燻黑情形,並經研判認定起火處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騎樓靠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6日北消調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82頁),則本件被告雖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惟前揭該等住宅均尚未達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核屬未遂,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精神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固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原審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內科病歷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檢查其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判斷被告之精神症狀以幻聽及宗教妄想為主,可能與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現今診斷標準屬精神分裂症,且有反社會人格疾患,並認被告「於涉案當時,雖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而就其行為之控制而言,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排除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1年4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2頁),然細究該鑑定報告內容,載明依照精神病理之一般模式,精神症狀常有反覆再現之特質,而本件被告除本次縱火案件外,其精神病史中未曾出現其所辯身體遭入侵與行動遭控制致無法自主之症狀,且被告自述於起床至警詢之際長達十數小時均遭控制之症狀,亦非屬精神病症之典型及常態,況經鑑定人員詢問被告犯案經過,被告所稱如前往火車站搭計程車,因思及該處有較多計程車排班等節,均有異於被告所述遭控制而完全無法自主之情形,反而多摻有個人思考,更遑論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對於陳述不一及筆錄出入之處,反覆詢問時,被告則傾向回答不知道並拒絕再次回答,參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鑑定報告因而認定被告所述受精神症狀控制驅使犯案之過程,精神病理學上疑點眾多,可信度較低,另外,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二度自承:放火目的在嚇唬廖麗華及陳億鴻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88頁),更供稱:當時我在抽煙,一時忘記就把煙蒂往汽油丟(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因精神症狀致身心完全遭受控制云云明顯矛盾扞格,故其所稱因遭精神疾患控制不得已犯罪之辯解,實難採信。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火燒起來後,因害怕而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以及其於鑑定過程中自述:我知道縱火違法,離去案發現場前聽到消防車警笛,覺得鬆了一口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均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認知己身行為不法,並因此有畏罪情虛之行舉,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相符。至於該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其行為之控制而言,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排除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所辯因患病身心遭完全控制一事已然存疑,詳如前述,此部分所稱「無法排除」則語帶保留,且該報告係根據被告案發後住院治療時,仍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與衝動行為,而得出前開結論,自難逕予推論案發之際被告確因精神病症狀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況且,被告甫於案發後即100年3月20日上午10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該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附卷供參(見原審第115頁至第119頁),是被告因案發後施用毒品致其精神病症狀發作,亦非無可能,故此部分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綜上,被告固然罹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然於案發之際,其精神狀態並未因此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是因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才去放火,放火當時並不知該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住宅、物品及被害人孫新娜所有之住宅受有損害,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後,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因孫新娜及鄰人搶救,始得倖免未燒燬,顯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親為姑姪關係,然時有糾紛,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到家中要殺其子,已多次原諒被告(見偵卷第93頁),被告仍不知反省悔改,竟又持汽油潑灑於告訴人門前之機車及腳踏車上,並以煙頭引燃,致火勢延燒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孫新娜所有房屋之損害,雖因搶救得時而避免釀災,然已嚴重危害當地居民之居住安全,並引發公眾之不安感,危害非淺,此觀之審理期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孫新娜、被告之母所具狀內容即可知(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4頁、第146頁),以及被告犯後仍坦認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我領有精障重度之殘障手冊,長期在忠孝醫院署立基隆分院、長庚情人湖醫院就診,案發時我不清楚自己行為,原判決未理會我的完整情況,影響我的權益,醫生鑑定報告像是玩遊戲,並不了解情況,又陳進發姑丈是我敬愛的恩師,不可能對他有本案之傷害,犯案後我母親已賠償14萬5千元及清理案發後現場,辯護人不了解情況,只為我做判決陳情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