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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附件事實欄一第3 行誤繕之「廖文正」更正為「盧明進」。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之指訴及證人邱麗云之證述,佐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 把,且盧明進、黃浩宸等人所受之撕裂傷,又與遭美工刀割傷之跡證吻合等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說明係被告先持刀傷害盧明進後,黃浩宸為防免盧明進續遭傷害,始架住被告,黃浩宸之舉動非屬不法之侵害,被告無正當防衛可言,均已詳敘其理由甚明,被告上訴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其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錢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持美工刀劃傷盧明進之臉部,再持美工刀傷害前來救援之黃浩宸,致盧明進等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刑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係告訴人等不願接受分期付款致未能和解,非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告訴人等願否和解或接受何種和解條件,法院本無從過問,被告最終既未賠償損害,則法院自無單憑被告僅口頭表示願賠償,就將之充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上訴主張行為時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乙節。惟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其所為本案犯行經過與幻聽或妄想無關,並非受精神症狀影響所致,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當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損等語,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項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法定刑從修正前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規定折算及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縱經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二致。

四、在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惟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所載累犯前科中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在犯罪本質上即潛藏有致人傷亡之特性,與傷害犯行意在使人受傷害無異,且其甫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並無助於被告之教化與矯正。因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文正於多年前因出借自小客車予盧明進,遭盧明進撞壞,
    乃認盧明進積欠其車損費用,而有財務上糾紛。廖文正於民
    國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廖文正之妻邱麗云所任職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菜行欲找邱麗云,適邱
    麗云當日休假,同於菜行工作之黃浩宸乃告知廖文正,邱麗
    云不在,廖文正即行離去;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廖文正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菜行,看見邱麗云於菜行內聊天,乃入內佯
    裝購買蔬菜,隨即至店外查看盧明進是否在附近,見盧明進
    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車行更換自小
    客車電瓶,乃騎車至該車行前找盧明進,邱麗云見狀,因擔
    心盧明進安危,亦跟至上開車行處。廖文正見到盧明進後,
    開口向盧明進要錢,盧明進表示沒錢後,廖文正隨即稱「欠
    我的怎麼處理?」,盧明進回稱「證明拿給我看」,廖文正
    聞言甚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盧明進之左腰大腿
    處,並自外套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劃傷盧明進,致盧明
    進受有臉部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同時,黃浩宸於菜行內
    因聽見廖文正與盧明進之爭執聲,乃走向廖文正與盧明進,
    見廖文正踹踢盧明進,並拿美工刀揮向盧明進,乃以右手自
    廖文正後背之右側腋下往左肩膀處架住廖文正,廖文正不滿
    黃浩宸架住其身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轉身劃向
    黃浩宸之腹部,並與黃浩宸相互拉扯,致黃浩宸受有腹部20
    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嗣經盧明進、邱麗云
    共同壓制廖文正,廖文正始行罷手。
二、案經盧明進、黃浩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盧明進、黃浩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廖文正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間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向盧明進要求償還借款,
    兩人發生口角後,有踹踢盧明進一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因盧明進的語氣不好,所以有踹踢盧明進一腳
    ,但黃浩宸就從後面踹伊背部,且用手把伊壓在地上,且盧
    明進、邱麗云也一起壓制伊,伊被壓制趴在地上時,用右手
    反手拿出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的美工刀,用力掙扎轉身,可
    能有劃傷黃浩宸的腹部,但伊沒有持美工刀揮向盧明進的臉
    部,不知道盧明進頭部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盧明進因遭壓制在地上,為了排除不法侵
    害,始拿刀往後劃,縱使劃傷黃浩宸,亦屬正當防衛,至於
    盧明進所受傷害,除證人證述外,欠缺輔助證據,無法認為
    被告有傷害盧明進之事實云云。查:
(一)告訴人盧明進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受有臉部撕
    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浩宸則因壓制被告,遭被告
    持美工刀劃傷,受有腹部20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右腳擦傷乙
    節,業據證人盧明進、黃浩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麗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107 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4 頁至第
    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 頁),且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
    2份及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傷勢照片共4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美工刀1
    把可稽(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
    至第21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持美工刀揮向告訴人盧明進臉部,並劃傷盧明
    進云云,惟查,證人黃浩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盧明進的
    太太邱麗云是水果攤(即菜行)同事,107年6月11日下午3
    時40分時,盧明進正在隔壁修車廠,因為被告上午有來找過
    邱麗云,問邱麗云住處,伊感覺被告來者不善,被告下午又
    到水果攤,假裝買東西,發現邱麗云也在裡面,就走到門口
    查看盧明進有無在附近,邱麗云說被告有打過及勒索過盧明
    進,伊看到被告騎車過去找盧明進,伊就走到門口查看,看
    到被告踹踢盧明進一腳,拿出美工刀劃盧明進額頭,伊就從
    被告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轉身劃伊腹部一刀,後來伊有把
    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續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大概中午時有到伊賣菜
    攤子要找邱麗云,伊跟被告說邱麗云不在,下午3 點多時,
    剛好盧明進來修車,被告就來了,被告把車子停在菜行,看
    到邱麗云後,進來菜行問說什麼菜有沒有就走出去了,接著
    騎車去輪胎行找盧明進。伊就問邱麗云被告是誰,邱麗云則
    說被告有找過盧明進的麻煩,也打過盧明進,所以被告騎車
    離開的時候,伊有走出去店門口看被告有無去找盧明進,看
    到被告把車直接停在盧明進的車子前面,伊看到被告跟盧明
    進講話起爭執,伊就走過去,從菜行走到車行的時間不到10
    秒,伊看到被告踹了盧明進一腳,並從右側口袋拿東西出來
    ,對著盧明進由上往下揮,伊當時還不知道是美工刀,只想
    把被告拉開,所以就直接從被告的背後架住他,伊用右手從
    被告右側腋下往他左後肩膀環住他,與被告拉扯,被告轉身
    時面向伊時,有劃了伊一刀,伊還是持續與被告拉扯,拉扯
    的過程中也有數度跌倒在地上,被告也有倒在地上,後來盧
    明進跟邱麗云也有過來幫忙壓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
    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證人邱麗云於本院審理
    中則具結證稱:伊原本先去菜行找同事聊天,被告過來說要
    買菜時,同事就說被告下午也有過來,後來被告就跑到外面
    坐在摩托車上,看見盧明進在附近修理車,被告就騎車過去
    ,而車行跟菜行距離只有15步遠而已,伊也就趕緊走到盧明
    進旁邊,黃浩宸沒多久也過來,伊看到被告問盧明進有錢嗎
    ?盧明進說沒有,被告就踢盧明進一腳,且直接從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盧明進一刀,伊看到血就呆住了,黃浩宸就從後面
    環抱住被告,幫忙架住被告,被告刀子拿在手上,一直轉來
    轉去,黃浩宸有被劃一刀,後來黃浩宸變成跟被告正面拉扯
    ,拉扯過程中,有移動位置,被告有跌倒,之後,伊就壓住
    被告拿刀的手,想把美工刀拿起來,但沒有成功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盧明進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日,伊在輪胎行換電瓶,被告騎車
    過來找伊,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說欠伊的怎麼
    處理,伊說證明拿給伊看,被告就一腳踹過來,踹伊的左大
    腿、左側腰部處,且從右邊口袋拿出美工刀由上而下劃傷伊
    額頭靠近左眼的地方,這過程不到10秒,伊當時很驚訝,呆
    站在原地,黃浩宸從被告後面走過來,看到後,就用右手從
    被告背後環抱住被告,拉住被告肩膀,不讓被告繼續傷害伊
    ,被告一轉身就用美工刀劃了黃浩宸肚子一刀,當時邱麗云
    站在伊的旁邊,伊跟邱麗云看到後,邱麗云就拉住被告拿美
    工刀的右手,伊也幫忙一起拉,從輪胎店拉扯到對面的路旁
    ,結果被告跌倒,伊跟邱麗云就順勢壓至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互核證人黃浩宸
    、邱麗云及盧明進上開所證,渠等就案發日被告與盧明進如
    何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如何持美工刀傷害盧明進、盧明
    進遭劃傷後,黃浩宸及盧明進、邱麗云如何制止被告繼續為
    傷害行為等主要情節,所證相符一致,亦與告訴人盧明進所
    受臉部約8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吻合,足認證人黃浩宸、邱麗
    云及盧明進上開所證,係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未持
    美工刀劃傷盧明進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黃浩宸等人壓制於地
    時,為了自衛,於掙扎轉身時,才拿美工刀不小心劃傷黃浩
    宸云云,惟告訴人黃浩宸係因見被告踹盧明進一腳,拿從口
    袋拿出美工刀對著盧明進由上往下劃時,為阻止被告繼續為
    傷害行為,乃自被告背後架住被告,被告遂持美工刀轉身,
    劃傷黃浩宸之腹部,致黃浩宸腹部受有腹部20公分撕裂傷,
    且因2 人持續拉扯,並有倒地,使黃浩宸受有左手及右腳擦
    傷等節,業據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盧明進證述如上(詳如
    貳、一、(二)所示),且倘被告已遭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
    盧明進3 人合力壓制於地,面朝地趴於地上,誠難想像被告
    尚能自口袋內取出美工刀,並以反手或轉身方式,用力劃傷
    黃浩宸腹部,造成撕裂傷達20公分之長,被告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認。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本案係因被告傷害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為防
    免被告對盧明進之不法侵害,而架住被告,非屬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明知己手上持有美工刀,猶於黃浩宸自其背後架住
    時,故意轉身而以美工刀劃傷黃浩宸腹部長達20公分,其具
    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
    主張,均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盧明進、黃浩宸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因向告訴人盧明進要錢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美工刀劃傷盧明進臉部,致盧明進受有臉部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斯時被告並無傷害黃浩宸之意;後因告訴人黃
    浩宸架住被告,被告始另基於傷害犯意,持美工刀,轉身劃
    傷黃浩宸腹部,且與黃浩宸相互拉扯,致黃浩宸受有上揭傷
    害,故核被告就其傷害盧明進、黃浩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放火燒燬建築及住宅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
    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
    開102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106 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財務金
    錢之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持美工刀劃傷盧明
    進之臉部,再持美工刀劃傷前來阻止被告繼續為傷害行為之
    告訴人黃浩宸,致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其所為顯然漠視法令,實非可取;兼參以被告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不佳,暨衡酌本案犯罪起因、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案發日所使用,此據被告
    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盧明
    進、黃浩宸,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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