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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於犯後部分坦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改之意,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並有被告100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
                                     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巷28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梁文枝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51號永盛工具鑰匙店,先以購買磨砂片移
    轉梁文枝之注意,再趁梁文枝轉身取磨砂片而未及注意時,
    徒手竊取梁文枝之妻許麗玲放置於櫃檯上之藍色皮包(內有
    新臺幣「下同」18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鑰匙、中油集點
    卡等物),得手後即藏於褲子後方口袋內,而為梁文枝回頭
    時撞見,梁文枝雖覺有異,卻未發現該藍色皮包為許麗玲之
    物。嗣廖文正離去後,經梁文枝詢問許麗玲,方知遭竊,乃
    報警處理。
  ㈡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鄭敏慧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10號1樓龍園葬儀社前,徒手竊取鄭敏慧放
    置於店前之黃臘石1顆(價值10萬元)得手,嗣鄭敏慧發現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係廖文正
    所為,進而循線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廖文正位於新
    北市○○區○○街35巷28號4樓住處查獲上開黃臘石。
二、案經許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據:
  1.被告廖文正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梁文枝購買磨砂片
    之事實。
  2.證人梁文枝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玲之證述:證人許麗玲將其所有之上開藍
    色皮包放置於櫃檯上,後發現不見之事實。
  4.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與失竊皮包款式類似之皮包照片
    2張、證人梁文枝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據:
  1.被告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搬走黃臘石之事實。
  2.被害人鄭敏慧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鄭敏慧所有之上開黃臘
    石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佐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鄭敏慧上開黃臘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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