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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受刑人廖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 宣判日期 │所 犯 法 條 ││ │ │ │ │ 審法院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3月20日 │臺灣基隆│100.6.30 │毒品危害防制││ │級毒品罪│3 月,如│ │地方法院│ │條例第10條第││ │ │易科罰金│ ├────┼─────┤2項 ││ │ │,以新臺│ │100 年度│100.8.12 │ ││ │ │幣1,000 │ │基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862 號(│ │ ││ │ │日 │ │經同院以│ │ ││ │ │ │ │年100 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161 號程│ │ ││ │ │ │ │序判決駁│ │ ││ │ │ │ │回上訴確│ │ ││ │ │ │ │定)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0年6月17日 │臺灣基隆│100.9.9 │刑法第320 條││ │ │3 月,如│ │地方法院│ │第1項 ││ │ │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 │100 年度│100.10.11 │ ││ │ │幣1,000 │ │基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1426號 │ │ ││ │ │日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0年7月20日 │臺灣基隆│100.9.9 │刑法第320 條││ │ │3 月,如│ │地方法院│ │第1項 ││ │ │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 │100 年度│100.10.11 │ ││ │ │幣1,000 │ │基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1426號 │ │ ││ │ │日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8月1日 │臺灣基隆│100.11.7 │毒品危害防制││ │級毒品罪│3 月,如│ │地方法院│ │條例第10條第││ │ │易科罰金│ ├────┼─────┤2項 ││ │ │,以新臺│ │100 年度│100.12.12 │ ││ │ │幣1,000 │ │基簡字第│ │ ││ │ │元折算1 │ │1703號 │ │ ││ │ │日 │ │ │ │ │├──┼────┼────┼───────┼────┼─────┼──────┤│5 │放火燒燬│有期徒刑│100年3月20日 │臺灣高等│102.1.29 │刑法第173 條││ │現供人使│4年 │ │法院 │ │第3項、第1項││ │用之住宅│ │ ├────┼─────┤ ││ │未遂罪 │ │ │101 年度│102.3.4 │ ││ │ │ │ │上訴字第│ │ ││ │ │ │ │2956號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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