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高碧琴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高碧琴因受刑人即被告魏宗文(下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1228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住所代為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業於107 年7 月24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