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嫣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潘維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應沒入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本院於理由欄三亦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等語,並引用存款金額5 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為據,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顯係「新臺幣伍萬元」之誤寫,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裁判本旨,揆諸前述解釋,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