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受 刑人即
- 被告
- 劉杰鑫
具 保 人 邹茂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邹茂峯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杰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216 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嗣被告經拘提亦未果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為憑,要堪認定。
㈡惟被告業於107 年9 月5 日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