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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玖柒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貳叁伍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劉杰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0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杰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5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純質淨重33.9734公克;驗餘淨重34.2350公克)後,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106 年5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劉杰鑫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劉杰鑫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9734公克;驗餘淨重34.2350 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鑫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第6 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9頁),復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持有,且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9734公克;驗餘淨重34.2350 公克)為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8.5639公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第39頁反面),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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