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杰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杰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杰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20日 │103 年2 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 │ │ │ │ │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交│ │ │ │ │ │上訴字第2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2日(聲請書│103 年11月18日 │ │ │ │ │誤載為13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2月8 日 │104 年5 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83號(業│104 年度執字第1631號 │ │ │ │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