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靖恆(107年4月13日更名前原姓名:簡啟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所載「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贅載「累犯」,應更正為「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佐。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所載「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贅載「累犯」,互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內之事實欄、適用法條欄內均無「第47條第1 項」累犯,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之贅載「累犯」,屬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其記載詳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