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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靖恆(107年4月13日更名前原姓名:簡啟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所載「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贅載「累犯」,應更正為「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佐。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所載「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贅載「累犯」,互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內之事實欄、適用法條欄內均無「第47條第1 項」累犯,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之贅載「累犯」,屬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其記載詳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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