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8 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偵查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105 年10月擔任偵查隊隊長職務時,依民防法相關規定負責管理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瑞芳義警分隊,起訴書誤載為瑞芳義勇刑警中隊)之事務,先後尋得呂萬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分隊長、譚素霞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副分隊長、胡志賢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幹事、黃森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書記負責辦理總務及會計事項,再由呂萬和等人及瑞芳分局偵查隊分別對外聘請瑞芳地區士紳約30餘名擔任瑞芳義警分隊顧問,每名顧問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顧問費作為瑞芳義警分隊運作之經費,並存入由呂萬和及黃森煌共同開立之瑞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依規定上開經費僅得使用於瑞芳分局偵查隊及瑞芳義警分隊有關之業務,其中與偵查隊業務相關之支出,係由被告提報實際支出單據,向呂萬和申請核銷,並由偵查隊小隊長林驛丞、林金盈及隊員張嘉維等人協助被告管理實際開銷事宜。詎被告明知瑞芳義警分隊提供予瑞芳分局偵查隊之款項,僅限於偵查隊公務使用,竟利用擔任偵查隊隊長管理瑞芳義警分隊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以向其岳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長青商號等商家購買比賽頭等茶1 斤、茶油60瓶及罐頭塔等物品(總價5 萬8,100 元)贈送瑞芳義警分隊顧問為由,向呂萬和請款,惟因當時瑞芳義警分隊之帳戶尚未正式開戶,呂萬和即同意由被告自林驛丞所收取之顧問費10萬元中支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19日指示林驛丞持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單據向黃森煌請款,致黃森煌誤信前揭款項未曾支付,而給付5 萬8,100 元予林驛丞,林驛丞再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告明知附表編號5 所示之餐費收據,已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中核銷,且瑞芳分局偵查隊或瑞芳義警分隊於105 年12月20日未曾舉辦餐會,亦未曾在海園活海鮮餐廳飲宴,竟先持海園活海鮮餐廳發票1 萬1,000元,向林金盈核銷,林金盈並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款項給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海鮮禮盒11盒共2 萬2,000 元,係林金盈先行以其所保管之瑞芳義警分隊10萬元款項支付購買,其中3 盒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正雄支付6,000 元委託購買(即附表編號10),其餘8 盒,部分作為被告私人公關贈與、部分提供予瑞芳分局分局長林泰裕作為私人公關贈與之用,均與瑞芳分局或瑞芳義警分隊之公務無涉。詎被告明知黃正雄委託購買海鮮禮盒之費用,已由林金盈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中先行支付,竟於收受黃正雄所交付之6,000 元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予林金盈,反而侵占入己使用;侵占前揭款項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指示林金盈持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收據及發票向黃森煌請款,致呂萬和、黃森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單據未曾核銷,且與瑞芳分局偵查隊或瑞芳義警分隊業務有關,而給付3 萬6,450 元予林金盈,所得款項供瑞芳分局偵查隊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萬和之證述、㈢證人黃森煌之證述、㈣證人林驛丞之證述、㈤證人張嘉維之證述、㈥證人林金盈之證述、㈦證人林泰裕之證述、㈧證人黃正雄之證述、㈨瑞芳義警分隊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帳簿影本、㈩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收據及發票影本、證人林金盈帳目明細表及手寫記帳資料影本、證人黃正雄交付之海鮮禮盒收據正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瑞芳義警分隊屬民間社團,經費來源係顧問團補助,並非公款,亦未歸入瑞芳分局或其他公務機關之公款帳戶內,僅為私人民間財產,相關經費請款係由瑞芳分局承辦人林驛丞、林金盈及張嘉維向瑞芳義警分隊檢據核銷,並無使用款項應遵守之內部規則、簽呈或通知,亦未限定用途,僅需瑞芳義警分隊分隊長呂萬和同意即可,且被告之職務係犯罪偵查工作,關於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之收取、保管、請領等事宜,均非被告職務上行為,亦與被告職務無關;呂萬和同意支付給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係預備金,有花費就要回填,所以其才會請瑞芳分局承辦人拿單據向瑞芳義警分隊請款;附表編號1 、2 之罐頭塔係贈送予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喪家,編號3 之茶葉係來賓、瑞芳義警分隊及瑞芳分局偵查隊同仁泡茶飲用,編號4 之茶油係贈送予瑞芳義警分隊及相關人員,上開費用均由其先行墊付,再由林驛丞檢據核銷;附表編號5 之收據係林金盈所提出,編號6 之餐敘係與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商討案情,由被告先行墊付,編號7 至11之海鮮禮盒,其中4 盒贈予瑞芳分局分局長林泰裕之專業友人,2 盒贈予警政署公關室科長、土城警友會辦事處主任,2 盒由前瑞芳分局偵查隊隊員王忠地轉送警察局長官,均與瑞芳分局行政公關業務相關,其餘編號10之3 盒海鮮禮盒係主任檢察官黃正雄委託林泰裕代購,其收受黃正雄支付之6,000 元價金後,確實有轉交予林金盈,且該筆款項係在林泰裕面前收取,其不可能據為己有,況林金盈忘記曾將收據交予其收執,自亦可能忘記曾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再者,林驛丞、林金盈及張嘉維向瑞芳義警分隊請款時,均有告知用途,瑞芳義警分隊係知情而未陷於錯誤,倘呂萬和不同意撥款,其即自行支付或補回預備金,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瑞芳義警分隊並非法定組織,亦無法定經費,而係由呂萬和及瑞芳分局偵查隊人員招募顧問贊助或捐獻,且請託顧問時,並未特別向顧問指明顧問費之用途,顧問交付顧問費亦未指定用途,向來作法與偵查隊相關事務均可使用,則附表所示項目既均用在偵查隊相關開銷及庶務支出,應不違背捐贈者之意思或相關法律;依據瑞芳義警分隊之帳冊資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5 萬8,100 元係與預支費10萬元分開列計,顯然係經瑞芳義警分隊同意支付,而與10萬元預支費無關;附表編號6 之餐敘,業經證人施俊雄到庭證述確實有舉辦,且餐敘中有提到兩分局對於毒品案件應多做聯繫,與偵查隊業務有關;附表編號10之6,000 元單據,依據林金盈之LINE通訊紀錄,係林泰裕要求代購3 盒海鮮禮盒,且需有單據,顯然該項目並非要向瑞芳義警分隊請款,然林金盈將該項目列入帳冊,卻未註記該項目係林泰裕所代購,因此被告篩選林金盈製作之流水帳時,不知道該筆6,000 元項目就是林泰裕所代購之項目,況相關費用均經過呂萬和同意,被告並未占有任何的款項,故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均堪認屬實:
⒈被告擔任瑞芳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時,負責管理瑞芳義警分隊之事務,並於105 年11、12月間尋得呂萬和、譚素霞、黃森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及書記,暨先後指派瑞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驛丞、林金盈擔任瑞芳義警分隊事務承辦人,而瑞芳義警分隊之主要經費來源,係由呂萬和及瑞芳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12月7 日對外招募顧問捐贈每年2 萬元顧問費,所得經費先由黃森煌負責保管,於105 年12月13日「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開戶後,方存入上開聯名帳戶內,需經呂萬和同意,由呂萬和及黃森煌共同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始得提領動支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呂萬和、黃森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㈢〈下稱他卷㈢〉第6 至7 頁,107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4至16頁、第45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義刑人員編組人員名冊、「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85至86頁、第35至36頁)。
⒉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指示林驛丞持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收據向呂萬和請款,經呂萬和同意後,由黃森煌支付5 萬8,100 元現金予林驛丞,林驛丞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再指示林金盈持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收據及發票向呂萬和請款,經呂萬和同意後,由黃森煌於106 年2 月25日給付3 萬6,450 元現金予林金盈,所得款項由林金盈保管作為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公積金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呂萬和、黃森煌、林驛丞、林金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㈢第57頁、第65頁,107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3頁、第37至38頁、第201 頁、第239 頁、第3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233 頁、第235 頁,他卷㈠第17頁、第18頁、第48至50頁、第134 頁),且有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單據及林金盈手寫帳冊等在卷為憑(見他卷㈠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5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正雄於106 年1 月1 日委託瑞芳分局分局長林泰裕代購禮品致贈前往瑞芳參訪之同事,林泰裕乃指示秘書蘇桂德聯絡被告代為訂購海鮮禮盒及索取收據,被告再指示林金盈辦理,嗣林泰裕與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拜訪黃正雄,即由被告提出賴蒼美商店開立之收據1 紙(日期106 年1 月1 日、品名海鮮禮盒、總價6,000 元)透過林泰裕交予黃正雄,並經黃正雄自郵局帳戶提款後,透過林泰裕將6,000 元價金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泰裕、蘇桂德、黃正雄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他卷㈢第59頁、第88頁、第112 頁,他卷㈡第254 頁,偵卷第165 頁、第245 至247 頁),並有被告與林金盈間之LINE通訊紀錄、林泰裕與黃正雄間之LINE通訊紀錄、黃正雄提出之海鮮禮盒收據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卷㈠第172 頁、偵卷第249 頁、第251 頁)。
㈡公訴意旨認瑞芳義警分隊經費僅得使用於瑞芳義警分隊及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公務或業務相關支出云云,容有誤會:證人林驛丞於偵訊時證稱:瑞芳義警分隊向顧問收取之費用,主要用途包含瑞芳義警分隊與瑞芳分局偵查隊餐敘、瑞芳分局國內旅遊、瑞芳義警分隊服裝費、偵查隊破案獎金及他單位義勇警察或警察局長官至轄區交流餐敘等,但不是每一筆瑞芳義警分隊都會支付,呂萬和接任瑞芳義警分隊分隊長後,其與被告曾一起到呂萬和住處討論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之支應項目,當時呂萬和同意紅白帖、他單位至瑞芳分局偵查隊交流餐敘、致贈與刑事業務有關之長官禮品、致贈瑞芳義警分隊同仁禮品及偵查隊同仁破案獎金等項目,其有將呂萬和同意之事項手寫在便條紙上,但該便條紙現在找不到,無法提供等語(見他卷㈡第355 至357 頁,偵卷第71頁),與①證人林金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呂萬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分隊長時,就有約定瑞芳義警分隊款項之用途,包括同仁婚喪喜慶的紅白包、偵查隊聚餐及辦公室雜支,並由林驛丞作成紀錄,其接任庶務工作前,曾看過這份紀錄等語(見他卷㈡第200 至201 頁),②證人呂萬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林驛丞到其住處時,確實有寫一些可以用瑞芳義警分隊經費核銷的項目,當初並未約定瑞芳義警分隊款項只能用在瑞芳義警分隊之公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他卷㈡第25頁),③證人黃森煌於警詢時證稱:瑞芳義警分隊經費主要用在分隊成員及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婚喪喜慶等花籃、紅白包、聚餐費用及一些服裝費用,都是依據呂萬和口頭指示動支經費等語(見他卷㈡第35頁),均互核相符,足證瑞芳義警分隊經費得支用於瑞芳分局偵查隊之餐敘、旅遊、紅白帖及致贈長官之禮品等開銷,顯不限於公務或業務相關支出。
㈢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並非以瑞芳義警分隊提供予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支付,被告亦未施用詐術使呂萬和、黃森煌陷於錯誤而支付5 萬8,100 元: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上記載之105 年12月19日10萬元,係林驛丞向顧問收取10萬元顧問費後交予其之款項,瑞芳義警分隊剛成立時,其與呂萬和約定有一筆預備金要放在偵查隊,但沒說多少錢,用途是作為協助偵查隊及瑞芳義警分隊之相關費用,其收到10萬元以為那就是當初說的預備金,隔天上班日,其就將該預備金交予林金盈等語(見他卷㈢第55至57頁,偵卷第45至46頁),與①證人呂萬和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19日10萬元部分,係其叫黃森煌拿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卷㈡第27頁),②證人黃森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所記載之105 年12月19日偵查隊交際費10萬元,係呂萬和交代其「預支」給偵查隊,因為偵查隊有幫忙收顧問費,其就直接請林驛丞將10萬元留在偵查隊等語(見他卷㈠第48至49頁,偵卷第73頁),③證人林驛丞於偵訊時證稱:如黃森煌所述,其收了顧問費剛好10萬元,因為當時的庶務是林金盈,其不負責庶務,所以其將該1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均互核相符,足徵呂萬和確實有指示黃森煌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且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及現金支出傳票均記載上開10萬元之「科目」為「預支」(見他卷㈠第54頁、第61頁),是被告辯稱上開10萬元之性質係預備金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林金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19日其尚未擔任瑞芳義警分隊承辦人,不清楚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所記載105 年12月19日5 萬8,100 元款項之用途為何,其兼辦庶務業務負責核銷偵查隊內部經費時,被告有交付10萬元,開始辦理庶務業務的時間應該與擔任瑞芳義警分隊窗口的時間相同,可以從其記帳的始日得知,第一筆是105 年12月20日等語(見他卷㈠第133 頁,他卷㈡第239 頁、第241 頁)。經核林金盈證述105 年12月20日其開始兼辦庶務工作時被告有交付10萬元部分,與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記載10萬元支出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及被告供述其收受10萬元後於翌日交予林金盈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應係於105年12月19日方取得瑞芳義警分隊提供之10萬元預備金,且取得後旋即全額交予林金盈保管,並經林金盈於105 年12月20日開始支用,而未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故公訴意旨認「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開戶前(即105 年12月13日前),呂萬和即同意被告以上開10萬元支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⒊證人黃亮碩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 年8 月中旬至12月中旬負責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庶務工作,之後交接給林金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拿訃聞指示其訂購罐頭塔,該費用係以其保管之團體破案獎金支出等語(見他卷㈢第129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收據,係其向岳母經營之長青商號購買比賽頭等茶及茶油,費用均係由其墊付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則與證人林驛丞於偵訊時證稱:茶油及茶葉是被告自己去買來的,被告有交付單據,指示其向呂萬和報帳,其亦曾與被告一起分送茶葉、茶油給瑞芳義警分隊成員及顧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1 頁、第235 至237 頁)。依上開供述證據,可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確實存在,且其費用分別係以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團體破案獎金支付及由被告墊付。
⒋證人呂萬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據是被告提供的,用途是要買苦茶油及茶葉等禮品餽贈予瑞芳義警分隊顧問,其同意後,請被告將上開單據交給黃森煌,由黃森煌自「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支用,其當時以為上開單據是要報10萬元部分的支出,但被告是另外申請5 萬8,100 元款項,所以10萬元的部分沒有單據等語(見他卷㈠第17頁,他卷㈡第27頁);證人黃森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所記載之105 年12月19日偵查隊交際費5 萬8,100 元,是被告拿單據向呂萬和請款,呂萬和再交代其支付這筆款項,內容包括比賽頭等茶、茶油、罐頭塔等,這筆款項其係以現金交予瑞芳分局偵查隊承辦人林驛丞,105 年12月19日偵查隊交際費10萬元,則係呂萬和交代其預支給偵查隊,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單據報銷該10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48至49頁,他卷㈡第37頁);依證人呂萬和、黃森煌之證述,堪認呂萬和確實曾先後指示黃森煌預支10萬元及支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又觀諸瑞芳義警分隊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就支付予偵查隊之5 萬8,100 元、10萬元款項,均係分別列記,且其中10萬元預支款項部分未附任何單據(見他卷㈠第54頁、第59至61頁),與證人黃森煌之證述相符,呂萬和於警詢時亦證稱:瑞芳義警分隊係由黃森煌負責記帳工作,所以黃森煌說被告沒有提供10萬元之支出憑證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卷㈠第20頁),足見上開10萬元預備金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係分別獨立之款項,並未重複核銷,黃森煌非因陷於錯誤始支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據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所購買之物品及用途亦為呂萬和、黃森煌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呂萬和、黃森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被告未以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單據,重複向瑞芳義警分隊辦理核銷,亦未施用詐術使呂萬和、黃森煌陷於錯誤而支付3 萬6,450 元:
⒈證人林金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接任偵查隊庶務工作時,被告交付一筆現金10萬元,瑞芳義警分隊兩名顧問於尾牙各捐贈1 萬元予偵查隊,黃亮碩交付一筆偵查隊庶務金1 萬5,533 元,另外有兩筆偵查隊團體績效獎金匯入其帳戶,其提領出來後與瑞芳義警分隊款項放在一起,其有依被告指示以瑞芳義警分隊款項購買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海鮮禮盒,附表編號5 是偵查隊破案買宵夜吃的單據,附表編號6 所示之單據是被告交付,被告表示那是與同仁用餐要報帳,其就在辦公室拿現金1 萬1,000 元給被告,上開10萬元快用完時,被告說可以向呂萬和請款,其提供帳冊給被告看,被告算到106 年1 月9 日的金額要其向呂萬和請款,其就依被告指示去找呂萬和,呂萬和同意後,由黃森煌交付3 萬6,450 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32 至133 頁、第203 頁,他卷㈡第201至203 頁,他卷㈢第169 頁、第171 頁,偵卷第235 頁),固可證明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費用,業經林金盈以所保管包含瑞芳義警分隊10萬元在內之公積金墊付,嗣黃森煌再依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單據給付3 萬6,450 元予林金盈等事實。惟依前所述,呂萬和指示黃森煌預支給被告之10萬元係屬預備金,迄未以任何單據辦理核銷,而被告係指示林金盈以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單據向呂萬和「請款」,並非用以核銷上開10萬元預備金,自無重複向瑞芳義警分隊辦理核銷之情事,故林金盈以上開10萬元預備金墊付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費用,核屬暫支之性質,尚非正式核銷,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費用已自上開10萬元中核銷,以及呂萬和、黃森煌係誤認上開單據未曾核銷始給付3 萬6,450 元云云,均有誤解。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施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20日其受被告之邀前往海園活海鮮餐廳用餐,當天聚餐人數約7 、8 人,包含一個隊員、一個組長、一個鐵路的長官及瑞芳分局同事,其有帶一個隊員吳孟澤前往,被告有帶黃小隊長及一個年輕的隊員,黃小隊長好像叫黃立彰,現場還有汐止分局行政組組長,聚餐到一半瑞芳分局分局長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被告辯稱:105 年12月20日其確實有在海園活海鮮舉辦餐敘,參加人員有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施俊雄、隊員1 名、組長林啟發、潘宏華、瑞芳分局分局長林泰裕、小隊長黃立彰及隊員張嘉維等語大致無違(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且附表編號6 所示之單據係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其上蓋有「海園活海鮮統一發票專用章」,應為真正之發票,是依上開證據,堪信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確實存在。至證人呂萬和、黃森煌於偵訊時雖證稱:瑞芳義警分隊及瑞芳分局偵查隊人員未參與上開餐敘等語(見偵卷第73頁),暨證人林驛丞、林金盈於偵訊時證稱:未聽聞過瑞芳義警分隊及瑞芳分局偵查隊人員有參與上開餐敘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235 頁),然證人呂萬和、黃森煌、林驛丞及林金盈既均未參與上開餐敘,即很有可能不知其他偵查隊人員曾出席上開餐敘,故公訴意旨依其等之證述遽定被告未舉辦上開餐敘,顯然過於輕率而無從採納。
⒊證人即賴蒼美商店負責人賴建義於偵訊時證稱:瑞芳分局偵查隊有向賴蒼美商店購買海鮮禮盒,都是林金盈向其訂購,其會將海鮮禮盒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起送給林金盈,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收據都是賴蒼美商店開出的,其中編號7係其本人之筆跡,編號8 、9 是其太太之筆跡,編號10、11係其員工之筆跡,其未曾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9 頁),核與前述證人林金盈關於購買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海鮮禮盒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指示林金盈購買海鮮禮盒之LINE通訊紀錄可資佐證(見他卷㈠第169 至173 頁),而附表編號5 所示單據之交易經過,亦據證人林金盈證述如前,足認附表編號5 及編號7至11所示之交易均確實存在,且此部分交易之收據均屬真正。
⒋證人呂萬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單據來請款時,有表示是要致贈外地友人來訪禮盒之用,其有質疑該用途與瑞芳義警分隊公務無關,但基於維持與偵查隊和諧關係考量,勉為其難答應被告,後來其交代黃森煌從「黃森煌呂萬和聯名帳戶」內之經費支付3 萬6,450 元給被告,其有告知黃森煌這筆款項的用途,黃森煌也確實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㈠第18頁);證人黃森煌於警詢時證稱:3萬6,450 元是瑞芳分局偵查隊購買物品的支出,是被告拿單據向呂萬和請款,呂萬和交代其支付這筆款項,內容包含餐費及禮盒,呂萬和有說過這筆款項的用途,其係基於呂萬和的決定才提領款項給偵查隊等語(見他卷㈠第49頁、第51至52頁);證人林金盈於偵訊時證稱:其向呂萬和請款3 萬6,450 元時,呂萬和有問海鮮禮盒是送給誰的,並表示瑞芳義警分隊經費應該用在瑞芳義警分隊身上,以後送禮就不要了等語(見他卷㈢第169 至171 頁);依證人呂萬和、黃森煌及林金盈之證述,可見被告已據實告知所購買之海鮮禮盒是用於私人餽贈,並隱瞞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花費之用途或提供不實之單據而施用任何詐術,呂萬和及黃森煌亦未誤認上開花費與瑞芳義警分隊或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公務有關而陷於錯誤。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將黃正雄交付之6,000 元海鮮禮盒價金侵占入己云云,證據均屬不足:
⒈證人林金盈於107 年4 月18日警詢、107 年4 月26日偵訊及107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未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6,000 元海鮮禮盒價金,且其帳本並未註記此筆收入,「106.1.1 海鮮禮盒6000」之支出紀錄亦未劃去,如果被告事後有交付6,000 元,其就會將該筆支出紀錄劃掉或不寫在帳冊上等語(見他卷㈡第205 頁,他卷㈢第171 頁,本院卷第141 頁)。惟林金盈作證之時間距離106 年1 月已逾一年,且林金盈於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7 月26日間經手之款項多達104 筆,此有林金盈提出之帳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53 至155 頁),而系爭6,000 元款項數額非大,林金盈是否真能清楚記憶被告事後有無交付6,000 元價金實有疑問。又證人林金盈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8 月24日偵訊時及107 年8 月28日偵訊之初均堅稱:其未將106 年1 日1 日購買海鮮禮盒之6,000 元收據交予被告,其向瑞芳義警分隊請領3 萬6,450 元之日期與106 年1 月1 日收據開立日期很近,所以其不會記錯等語(見他卷㈢第171 頁,偵卷第233 至235 頁、第261 頁),然依前所述,證人黃正雄於107 年8 月27日偵訊時提出賴蒼美商店開立之收據一紙,其上記載之日期、品名及總價均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相符(見偵卷第245 至247 頁、第251 頁,他卷㈠第28頁),且經證人賴建義於偵訊時確認該收據上蓋印之「賴蒼美商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賴建義」個人私章均屬真正,係賴蒼美商店之收據無誤(見偵卷第259 頁),而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確實有將黃正雄委託代購海鮮禮盒之單據交予黃正雄後,證人林金盈即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改稱:事隔這麼久,其已經忘記有無將收據交予被告,有可能是其將收據交予被告,但要請款時發現少了106 年1 月1 日的收據,誤以為商店忘了開,所以再去跟商店拿,這是其想出來的可能性,因為有兩張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被告有特別說6,000 元是黃主任代購的,其就會記得,其可能是因為基於對黃主任的印象,想說6,000 元跟黃主任搭不起來,所以才會回答沒有收到這筆錢,其對於被告說有交付6000元這件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連其給被告收據的場景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證林金盈對於附表編號10所示單據及費用之收付事宜,記憶已有缺漏,自難採信其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依據林金盈手寫帳冊之記載,扣除已劃除之部分,其經手之總收入係20萬7,413 元【即義刑10萬+顧問徐1 萬+顧問曾1 萬+亮小15533 +義刑36450 +獎金10000 +獎金2000+中天記者代墊款6810+北都退13620 +虎山公司3000】(見他卷㈠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7 頁,其中第157 頁所載收入退慰勤金20,000部分,因第159 頁所載相對應之慰勤金20,000支出紀錄業已劃除,爰不予列計),總支出則係22萬3,164 元(見他卷㈠第158 至165 頁、第168 頁),如其均有詳實計載每筆出入款項,偵查隊之公積金應已透支1 萬5,751 元【計算式:207,413 元-223,164 元=-15,751 元】,然上開帳冊末頁卻註記「106.7.29結餘2459元」(見他卷㈠第168 頁),且證人林金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兼辦庶務工作到106 年7 月底交接予張嘉維,當時其交給張嘉維2,459 元,其本來就不喜歡記帳,所以才會隨便記,想要趕快交給下一個人等語(見他卷㈠第207 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偵查隊之公積金確實有結餘,則林金盈有漏記收入即屬明確,自無從以上開內容不全之手寫帳冊補強證明林金盈所述被告未交付6,000 元海鮮禮盒價金之侵占情節。
⒉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均非以瑞芳義警分隊提供予被告之10萬元款項支付,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據向瑞芳義警分隊請款,主觀上不具向瑞芳義警分隊重複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委請林金盈代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鮮禮盒後,確實曾取得該筆交易之賴蒼美商店收據,客觀上顯難預見林江盈尚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同筆交易之收據,且證人林金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電腦繕打手寫帳冊之帳目給被告看時,內容只有日期、項目及金額,發票夾在後面,被告有稍微翻一下發票,然後說算到106 年1 月9 日去請款,但沒有問哪一天的海鮮禮盒是要做何用途,其也沒有註記海鮮禮盒是誰拿的,只有記幾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第148 頁),則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指示林金盈以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單據向呂萬和請款時,亦難僅依購買海鮮禮盒之日期及盒數,即知悉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係黃正雄業已付款之海鮮禮盒單據,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複請領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林金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兼任瑞芳義警分隊聯繫窗口期間,經手過兩筆款項,第一筆是被告交付的10萬元,第二筆是其依被告指示向呂萬和請款之3 萬6,450 元,款項支出原則上由其直接支付後取得單據備查,偶爾會有其他同仁代墊,再由該名同仁拿單據向其請款,被告交付10萬元時,有說是瑞芳義警分隊的經費,辦公室有需要時可以使用,有單據其就會付款等語(見他卷㈡第201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143 頁),可證呂萬和同意支付予被告之10萬元預備金及3 萬6,450 元款項,被告均交予林金盈保管作為所有偵查隊同仁均得檢據支用之公積金,而未據為已有,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預備金及款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公訴人提出證人張嘉維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8 月間交付金額共計38,686元之發票、收據等單據予證人張嘉維,並指示證人張嘉維持以向義刑中隊請領款項,然遭呂萬和拒絕,致未能領得補助經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核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理由欄所載之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1 │105 年11月5 日│罐頭塔 │3,600元 │收據(1 對) │ ├──┼───────┼─────┼────┼─────────┤ │ 2 │105 年11月16日│罐頭塔 │3,500元 │收據(1 對) │ ├──┼───────┼─────┼────┼─────────┤ │ 3 │105 年12月17日│比賽頭等茶│6,000元 │收據(1 斤) │ ├──┼───────┼─────┼────┼─────────┤ │ 4 │105 年12月17日│茶油 │45,000元│收據(60瓶) │ ├──┼───────┼─────┼────┼─────────┤ │ 5 │105 年12月20日│酒菜 │3,450元 │收據 │ ├──┼───────┼─────┼────┼─────────┤ │ 6 │105 年12月20日│餐飲消費 │11,000元│發票(海園活海鮮)│ ├──┼───────┼─────┼────┼─────────┤ │ 7 │105 年12月23日│海鮮禮盒 │6,000元 │收據(3 盒) │ ├──┼───────┼─────┼────┼─────────┤ │ 8 │105 年12月24日│海鮮禮盒 │4,000元 │收據(2 盒) │ ├──┼───────┼─────┼────┼─────────┤ │ 9 │105 年12月25日│海鮮禮盒 │4,000元 │收據(2 盒) │ ├──┼───────┼─────┼────┼─────────┤ │ │106 年1 月1 日│海鮮禮盒 │6,000元 │收據(3 盒) │ ├──┼───────┼─────┼────┼─────────┤ │ │106 年1 月9 日│海鮮禮盒 │2,000元 │收據(1 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