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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李彥寬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ㄧ、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續行施以強制戒治。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請求人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又於上開案件受判決有期徒刑共11月確定,故認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規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 月1 日施行。按依前條法律(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 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 次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再依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於88年間,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前開初次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89年間,②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續行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間③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②③案分別係請求人2 犯及3 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 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依法追訴處罰;3 犯施用毒品行為,則係逕送強制戒治後,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件2 犯及3 犯施用毒品行為,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以及上開②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依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前揭裁判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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