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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志祥何怡頴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夜間六、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某時起,至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之一日內),在基隆市○○路十一號底二層,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鏟乙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基衛檢字第一一七七二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附卷足憑;參以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亦為邇來醫學上所周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件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因無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有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後,較之因無施用傾向而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情節尤重,已然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三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鏟乙支,除經被告供稱係綽號「阿青」之男子所有,非其所有以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乃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含海洛因微量殘渣而無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供稱係「阿青」所有,非其所有,與本案查無關聯性,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王慧惠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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