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交簡字第206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06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
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
顧公眾安全,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
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碼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邱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宗曾於民國106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8 年1 月27日23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小吃店,飲用蔘茸酒,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許
,自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碼頭,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8 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朝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