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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

易以拘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

聲請人
即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 處罰人 李糠和
即被移送人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糠和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糠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緩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函文、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易以拘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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