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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6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嚴嘉銘

被移送人 簡銘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2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銘、簡銘宏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嚴嘉銘、簡銘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里○○000號旁。

㈢行為:嚴嘉銘於108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適遇簡銘宏乘坐於其友人李耀宗所駕駛之ASG-13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嚴嘉銘、簡銘宏二人就簡銘宏是否有拿嚴嘉銘的袋子發生口角糾紛,簡銘宏下車後,嚴嘉銘、簡銘宏2人互相鬥毆,均徒手攻擊對方,造成雙方均受有皮肉擦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嚴嘉銘、簡銘宏2人返回派出所調查,嚴嘉銘、簡銘宏2人均不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嘉銘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108年4月28日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簡銘宏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9-12頁,108年4月27日調查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江聰憲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嚴嘉銘、簡銘宏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兼被害人嚴嘉銘、簡銘宏雖有受傷,惟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分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調查筆錄);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並參照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嚴嘉銘、簡銘宏所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嚴嘉銘、簡銘宏,僅因細故糾紛即相互鬥毆,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兼被害人嚴嘉銘、簡銘宏所受傷勢,及本件起因、被移送人各自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又衡其等違反情節、品行,暨被移送人嚴嘉銘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泥工(見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移送人簡銘宏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見本院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移送人嚴嘉銘、簡銘宏均處罰鍰○○元,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依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