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04年10月13日」更正為「104年10月1 日」;第16行「執行完畢。」後再補充「又因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戊) 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 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庚)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壬)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戊)(己)(庚)(辛)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壬)(癸)2 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己)(庚)(辛)4案之應執行刑與(壬)(癸)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 行「嗣於108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旁停車場,因涉嫌與他人互毆,為警據報到場時,並經警採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因嚴嘉銘懷疑簡銘宏行竊其裝有金錢及海洛因毒品之1 只袋子,而亟欲尋找簡銘宏質問索討。嗣於108年4月27日晚間8 時許,嚴嘉銘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旁停車場,適見簡銘宏坐在李耀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乃上前質問,二人一言不合,發生鬥毆(二人均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 。經目擊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鬥毆之違序事件時,簡銘宏在盤查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工具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 年10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0574號函1紙(本院卷第57頁)。
2、108年10月14日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黃文瑀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
4、本院108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後補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5 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後補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嚴嘉銘於108年4 月27日4時到被告家中,並對其說有毒品安非他命,詢問是否要向他購買等語(偵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經該分局函覆本件因被告簡銘宏供述而業已查獲毒品來源嚴嘉銘且已移送,此有該分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0574號函暨108年6 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15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係因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嚴嘉銘,檢警因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嚴嘉銘且經移送,被告不但已供出毒品前手之姓名、具體資料(手機使用人),且因被告供述,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乃對嚴嘉銘發動調(偵)查並進而查獲,可謂員警之查獲被告前手與被告供述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認本件得以查獲上游正犯嚴嘉銘,係依被告指證,且嚴嘉銘亦業經查獲移送,因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及自首、供出上游等2種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再依自首(得減至1/2、較少之數)、供出上游(得減至2/3 、較多之數)予以遞減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供出上游供警查緝,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乙)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 (乙)、 (丙)二案所處之
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甲)、(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 ,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 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
○○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里○○000 號旁停車場,因涉嫌與他人互毆,
為警據報到場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