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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佳薇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財發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洪佳薇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蕭財發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佳薇、蕭財發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所附被告洪佳薇之「刑事上訴狀」、第45頁所附被告蕭財發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21日基院麗刑愛110訴416、417字第66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洪佳薇、蕭財發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意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洪佳薇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刑」的部分,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被告蕭財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蕭財發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佳薇、蕭財發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各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洪佳薇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4月確定;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各處8月、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8月又6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蕭財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其等各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洪佳薇前揭⑴所示之案件,罪質雖與本案相同,惟其行為時間距本案犯罪之時間已相隔數年,其餘各罪均係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未盡相同,另被告蕭財發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等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財發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1.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韋民」(見110年度偵字第7863號第11至23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韋民」,並以111年5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6030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張韋民」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張韋民」亦坦認其確於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曾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佳薇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3194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張韋民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第243至264頁)可稽,故就被告洪佳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於被告洪佳薇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為「吳佩珊」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9至13頁),經原審向此部分偵查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案(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9頁),另經本院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經其函覆:有關「洪嫌」(即被告洪佳薇)販賣毒品予李志龍部分(按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未有明確事證,本分局尚無因被告洪佳薇之供述而查獲「吳佩珊」及其他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關於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對象為同一人,且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僅0.9公克或1公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被告蕭財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更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重量僅1公克,金額亦不高,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係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差異,故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被告蕭財發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等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前揭各罪,及被告蕭財發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衡酌被告洪佳薇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洪佳薇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及被告蕭財發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雖均係累犯,然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判決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洪佳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韋民」,使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此查獲「張韋民」,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洪佳薇就此各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洪佳薇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不當,並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被告蕭財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前揭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及被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佳薇、蕭財發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毒害蔓延,本均應重懲,惟兼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多,惡性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洪佳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婚姻、育有1名18歲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蕭財發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佳薇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蕭財發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洪佳薇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次數、間隔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蕭財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洪佳薇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蕭財發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1
          居新北市○里區○里○○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洪佳薇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蕭財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347、6423、6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6
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佳薇犯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
─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蕭財發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
    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0分
    許,至吳銘宏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吳銘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吸食器1 組,另經吳銘宏
    供出共犯即毒品來源洪佳薇,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同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至洪佳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佳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2台、分裝袋1批、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 包、硝
    甲西泮1 包、帳冊1 本、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
    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
    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本院所引下述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
    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
    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
    等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購毒者非至親或摯
    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
    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銘宏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
    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
    條第1項規定,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①被告吳銘
    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②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蕭財發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各次販賣或共
    同販賣毒品前持有之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洪佳薇、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
    號3與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間就該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銘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佳薇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銘宏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88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7)、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6)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二接續執行。嗣(7)至(8)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丙執行案),(9)至(10)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
    案),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
  ⒉被告洪佳薇前因:(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6年1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
    判處4月確定;(3)、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
    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5號
    判決,各判處8月、4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
    續上開8月又6日之殘刑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蕭財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⒋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人於各該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上開被告等人一再犯
    罪,顯見被告等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本件所為,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⒍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編號2─7
    所示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即被告洪佳薇,而被告洪佳薇就提
    供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之犯行亦坦白承認
    ,已據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15頁),且被告洪佳薇上開犯行,確
    係經被告吳銘宏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就被告吳銘宏
    附表編號2、3之2次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佳薇雖表示自己販賣給證
    人朱 秋明的毒品來源為「張韋民」、販賣毒品給證人李志
    龍、曾柄翔的毒品來源為「吳佩珊」(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經本院向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
    ,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張韋民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積
    極蒐集其販賣毒品事證 ,惟全案仍在偵辦中;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覆:本 分局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
    案(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至於被告吳銘宏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吳銘宏販賣毒品予李志龍之事實(附表編號2、3),
    警方僅知被告吳銘宏是單獨販賣, 嗣後經被告吳銘宏之供
    述,始查出尚未共同正犯洪佳薇,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偵查
    機關原先所不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9年12月23日起,對被告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被告吳銘宏與證人李志龍通聯內容疑似毒品交易
    ,即合理懷疑被告吳銘宏恐有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並向本院
    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
    索票附卷可稽。足見員警於搜索被告前,已知悉被告與李志
    龍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雖未能知悉被告是否有共犯
    ,然員警既已能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則應
    足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李志龍之犯行,是
    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⒏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銘宏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3次(對象二人 )、
    被告洪佳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6次(對
    象三人 )、被告蕭財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
    數僅有1次,且本案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另被告等僅係
    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
    而論,其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非重大。而其等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雖被告吳銘宏分別依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3)減輕其刑
    ;被告洪佳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2至7)減輕其刑,被告蕭財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3)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
    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
    其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⒐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
    規定先加,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兼考量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
    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
    念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吳銘宏、洪佳薇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吳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洪佳薇
    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秤2台
    、分裝袋1 批,均係供被告洪佳薇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與否,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銘宏(附
    表編號1─3)、洪佳薇(附表編號2─7)各次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另附表編號6被告洪佳薇用以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吳銘宏
    收取,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
    洪佳薇收取,業據被告吳銘宏、洪佳薇供承不諱,各該價金
    為其等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
    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
    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
    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
    ,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
    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扣案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7只,係警方於110年8月20日搜索被告
    吳銘宏住處後扣押之物品,被告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吳銘宏已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案件
    偵辦,故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
    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
    、海洛因1 包、硝甲西泮1 包、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
    係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搜索被告洪佳薇住處後扣押之物品
    ,被告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
    洪佳薇已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等物於
    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至於查扣被告洪佳
    薇之其餘物品(包括小帳冊1本、現金 8000元等物),業據
    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  告  刑 1 吳銘宏 張銘仁 民國109年7月13日10時34分至11時許,吳銘宏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帳號「☆銘宏♡」與張銘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銘仁,張銘仁並於同日11時08分許,以匯款方式將2,000元匯入吳銘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吳銘宏收款後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銘仁而未遂。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207至212、307至310頁、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證人張銘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87至91頁、341至343)。 ⒊被告吳銘宏與證人張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347卷第97至101頁)。 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偵5347卷第383至387頁)。 吳銘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佳薇 吳銘宏 李志龍 吳銘宏與洪佳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18時02分許,吳銘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銘宏即撥打洪佳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報上述情形,再依洪佳薇指示,前往洪佳薇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居處,拿取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址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交易完成後,再將2000元交付洪佳薇。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153至158頁)。 ⒊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⒌被告吳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⒏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⒐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洪佳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銘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3 洪佳薇 吳銘宏 蕭財發 李志龍 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19時36分許,吳銘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銘宏即將上開李志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洪佳薇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達與洪佳薇,嗣由洪佳薇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囑由蕭財發赴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李志龍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志龍,並向李志龍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交與洪佳薇,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153至158)。 ⒊被告蕭財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19至23、141至146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⒋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⒌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⒍被告吳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⒏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⒐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洪佳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銘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蕭財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洪佳薇 朱秋明 洪佳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3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洪佳薇於同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亞信自助洗車廠,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87至90頁)。 ⒋被告洪佳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47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洪佳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佳薇 朱秋明 洪佳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9時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洪佳薇於同年月22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5至27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洪佳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50至51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洪佳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佳薇 曾柄翔 洪佳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4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洪佳薇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1至94頁)。  ⒋被告洪佳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洪佳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佳薇 曾柄翔 洪佳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洪佳薇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7至29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洪佳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至72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佳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洪佳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