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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分裝袋伍只、吸食器玻璃球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 只、分裝袋5 只、吸食器玻璃球1支、藥鏟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47、49頁),此外復有殘渣袋2只、分裝袋5只、吸食器玻璃球1支、藥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1 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殘渣袋2只、分裝袋5只、吸食器玻璃球1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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