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2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告
洪佳薇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蕭財發
指定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7、6423、6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0分
    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吸食器1 組,另經甲○○供出共犯
    即毒品來源乙○○,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15
    日13時15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秤2台、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 包、硝甲西泮1 包、帳
    冊1 本、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
    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
    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本院所引下述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
    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
    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
    程序與審理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等具任
    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購毒者非至親或摯
    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
    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且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然修正
    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移至同
    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
    規定,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
    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①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前
    持有之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乙○○、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與
    被告乙○○、丙○○間就該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
    8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6)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二接續執行。嗣(7)至(8)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丙執行案),(9)至(10)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乙○○前因:(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
    判處4月確定;(3)、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
    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5號
    判決,各判處8月、4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
    續上開8月又6日之殘刑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⒋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甲○○、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人於各該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本案依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上開被告等人一再犯罪,顯
    見被告等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本件所為,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編號2─7所
    示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供出其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即被告乙○○,而被告乙○○就提供附表
    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之犯行亦坦白承認,已據
    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第215頁),且被告乙○○上開犯行,確係經被告
    甲○○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就被告甲○○附表編號2、3
    之2次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乙○○雖表示自己販賣給證人朱 秋明的毒品
    來源為「張韋民」、販賣毒品給證人李志龍、曾柄翔的毒品
    來源為「吳佩珊」(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向偵查
    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經基隆市警察局
    函覆:張韋民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積極蒐集其販賣毒品
    事證 ,惟全案仍在偵辦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
    本 分局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案(見本院卷第21
    1、21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適用。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賣毒品
    予李志龍之事實(附表編號2、3),警方僅知被告甲○○是單
    獨販賣, 嗣後經被告甲○○之供述,始查出尚未共同正犯乙○
    ○,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偵查機關原先所不知,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
    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經
    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12月23日起,對被告甲○
    ○(原名簡銘宏)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甲○○與證人李志
    龍通聯內容疑似毒品交易,即合理懷疑被告甲○○恐有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並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有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見員警於搜索被告
    前,已知悉被告與李志龍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雖未
    能知悉被告是否有共犯,然員警既已能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則應足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予李志龍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⒏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3次(對象二人 )、被
    告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6次(對象三
    人 )、被告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
    次,且本案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另被告等僅係單純販賣
    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非重大。而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被告甲○○分別依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3)減輕其刑;被告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至7)減
    輕其刑,被告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附表編號3)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等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⒐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
    規定先加,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兼考量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
    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
    念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甲○○、乙○○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乙○○犯如
    附表編號2、3、4、5、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秤2台、分
    裝袋1 批,均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甲○○、乙○○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附表編號1─3)、
    乙○○(附表編號2─7)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編
    號6被告乙○○用以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甲○○收
    取,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乙○
    ○收取,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各該價金為其等犯
    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
    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
    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
    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
    ,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
    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扣案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7只,係警方於110年8月20日搜索被告
    甲○○住處後扣押之物品,被告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甲○○已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案件偵辦
    ,故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
    洛因1 包、硝甲西泮1 包、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係警
    方於110年10月15日搜索被告乙○○住處後扣押之物品,被告
    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乙○○已
    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至於查扣被告乙○○之其餘物
    品(包括小帳冊1本、現金 8000元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  告  刑 1 甲○○ 張銘仁 民國109年7月13日10時34分至11時許,甲○○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帳號「☆銘宏♡」與張銘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銘仁,張銘仁並於同日11時08分許,以匯款方式將2,000元匯入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收款後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銘仁而未遂。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207至212、307至310頁、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證人張銘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87至91頁、341至343)。 ⒊被告甲○○與證人張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347卷第97至101頁)。 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偵5347卷第383至38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甲○○ 李志龍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18時02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撥打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報上述情形,再依乙○○指示,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居處,拿取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址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交易完成後,再將2000元交付乙○○。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153至158頁)。 ⒊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⒌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⒏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⒐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3 乙○○ 甲○○ 丙○○ 李志龍 甲○○、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19時36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將上開李志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達與乙○○,嗣由乙○○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囑由丙○○赴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李志龍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志龍,並向李志龍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交與乙○○,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153至158)。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19至23、141至146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⒋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⒌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⒏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⒐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乙○○ 朱秋明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3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於同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亞信自助洗車廠,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87至90頁)。 ⒋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47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朱秋明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9時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於同年月22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5至27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50至51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曾柄翔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4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1至94頁)。  ⒋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 曾柄翔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7至29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至72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