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受理,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5.07.23 │ 105.07.29 │ 105.08.30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06號 │毒偵字第1983號、│毒偵字第1983號、││ │ │第2017號(聲請書│第2017號(聲請書││ │ │漏載105 年度毒偵│漏載105 年度毒偵││ │ │字第2017號) │字第201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1737號 │1883號 │188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11.11 │ 105.12.30 │ 105.12.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1737號 │1883號 │1883號 ││判 決├────┼────────┼────────┼────────┤│ │判 決│ 105.12.02 │ 106.01.23 │ 106.01.23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4231號 │執字第633號 │執字第633號 ││ │ ├────────┴────────┤│ │ │(編號2、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