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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至第3 行「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第5 行「基隆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銘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第1 頁、第5頁至第8 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卷第10頁)、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前揭扣案物均係被告105 年7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4 頁、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105 年8 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乙)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乙)(丙) 2案所處之
    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甲)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阿羅哈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29)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2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在其新北市○○區○里○○000○0號居所拘獲,復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簡銘宏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公
    司於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14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扣案可佐,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