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後,補充前科記載:「簡銘宏另因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5 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105 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另犯: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四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⑸、⑹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乙)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丙)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
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前開(乙)、(丙)二案所處之
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甲)、(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銘宏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路邊
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精一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經警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