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簡銘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7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確定。
㈢其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徒刑及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簡銘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游豐民位於新北市○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懷疑簡銘宏涉嫌施用毒品,而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簡銘宏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協同簡銘宏至警局進行調查。嗣警方於採集簡銘宏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簡銘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30頁),且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游豐民」,並證稱:其係於105年5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其友人許嘉恩至「游豐民」之前開住處,由「游豐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然許嘉恩於警方查緝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時,僅向警方供稱:其係於105 年2、3月間,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旁之巷口,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游豐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前開所稱之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684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稱「游豐民」係於前開日、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游豐民」業已逃匿,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前開供述為真,故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然尚難認為警方業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準此,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