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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龍
被告
江瑞宸
被告
簡銘宏
被告
藍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82 、4041、4048、4049、4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瑞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銘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健誠犯收受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與江瑞宸、簡銘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⒈李志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至18時44分許間某時許,與江瑞宸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鋸子,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廠房內,由江瑞宸以鋸子裁切放置於廠內之鉛版,再由李志隆將江瑞宸裁妥之鉛版搬離後得手。

⒉李志龍於10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與簡銘宏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鋸子,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廠房內,由李志龍負責以鋸子裁切放置於廠內之鉛版,再由簡銘宏將所竊得之鉛版搬離後得手。

㈡李志龍於102年9月21日凌晨2 時45分前某時許,於新北市○○區○○○00號之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廠房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拾獲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之電焊線2條、背包1個、鉗子3把、照明設備1組、歐護防蚊液1瓶、手電筒1支、電銲片6 片及為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所有之鉛片12片,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搬運上所駕駛之4836-VJ號自小客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藍健誠對於李志龍所出售之鉛版可能係自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廠房內竊取之贓物,主觀上非不得預見,竟仍基於縱收受者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別於10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以每公斤新臺幣37元(下同)、於102 年9月30日17時08分許以每公斤40元及於102年10月3日20時07分許,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向李志龍收購不詳數量之鉛版。

二、查獲經過:經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及於102年9月21日凌晨2 時4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產業道路上,因見李志龍駕駛前後方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起獲電焊線2條、背包1個、鉗子3把、照明設備1組、歐護防蚊液1瓶、手電筒1 支、電銲片6片(業經扣押)及鉛片12片(業經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志龍、江瑞宸、簡銘宏及藍健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反面);被告江瑞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67頁、第73頁反面),彼等2 人所述竊取鉛版之過程,互核相符,並有102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至18時44分許被告李志龍與江瑞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李志龍與江瑞宸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反面);被告簡銘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反面),彼等2 人所述竊取鉛版之過程,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李志龍與簡銘宏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第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員工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12片鉛片係為其所屬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所有之物品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所侵占物品之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由此,堪認關於被告李志龍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核與被告李志龍及簡銘宏所述彼等竊取之鉛版均係交由被告藍健誠收贓,及藍健誠收贓之次數、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4041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李志龍與藍健誠於102年9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及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04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此,足認被告藍健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藍健誠係明知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而認被告藍健誠係具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無非係以被告藍健誠自承其於收贓之前,曾至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之廠房內勘查等事實,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然查,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國金屬化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金城亦證稱:中國金屬化工金山廠業已關廠10多年等語,是被告藍健誠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告李志龍跟伊說,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即將拆廠,且在廠之鉛板均不是很新,都腐蝕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37頁),尚非無據。然據被告藍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伊並非未曾懷疑所收受鉛板之來源有所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藍健誠於主觀上尚難認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李志龍所出售之鉛版可能係自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金山廠廠房內竊取之贓物1事,既非不得預見,其主觀上即難謂無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龍、江瑞宸、簡銘宏及藍健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志龍、江瑞宸及簡銘宏持以鋸用鉛塊之用之鋸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李志龍、江瑞宸及簡銘宏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倘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經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被告李志龍及江瑞宸犯罪之時間,其中102年9月16日12時日18時44分許,原非起訴之範圍,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為被告所侵占之電焊線2條、背包1個、鉗子3 把、照明設備1組、歐護防蚊液1瓶、手電筒1支、電銲片6片等物品,原亦非起訴之範圍,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為審理。又被告李志龍與江瑞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及被告李志龍與簡銘宏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核被告李志龍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⒊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17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藍健誠並非基於明知之主觀犯意,向被告李志隆購買本案竊取之鉛版,故核被告藍健誠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餘地,僅得以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論擬。

⒋又被告李志龍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各罪;被告藍健誠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被告李志龍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於行為時為42歲之齡,並無不能自食其力之情事,其見他人遺失之物,竟將之侵吞入己,又分別夥由江瑞宸及簡銘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李志龍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李志龍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李志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雖於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江瑞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瑞宸於行為時為32歲之齡,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夥由被告李志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江瑞宸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江瑞宸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江瑞宸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江瑞宸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簡銘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銘宏於行為時僅為20歲之齡,雖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載稱:被告簡銘宏之免疫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尚非不能自食其力,竟夥由被告李志龍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簡銘宏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簡銘宏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藍健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健誠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佐以被告犯罪手段之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藍健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所其收受贓物亦付出一定之金錢代價,參以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獲利非豐,且其主觀上僅具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較之明知為贓物而收受者,顯有較低之罪責。兼衡被告藍健誠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藍健誠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藍健誠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就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焊線2條、背包1個、鉗子3把、照明設備1組、歐護防蚊液1瓶、手電筒1支、電銲片6片等物品,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並非被告李志龍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之鋸子2 支,係分別供被告李志龍與江瑞宸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及被李志龍與簡銘宏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志龍與江瑞宸用以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⒈之犯行所用之鋸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志龍或江瑞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志龍與簡銘宏所有之物,用以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所用之鋸子,被告李志龍雖供承為其與簡銘宏購買(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26 頁),而為被告李志龍與簡銘宏所有之物,然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⒊未據扣案之4836-VJ 號自小客車,被告李志龍所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李志龍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依法雖非不得沒收,然衡諸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輕微,且有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若逕予沒收,恐不符比例原則,基此考量,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