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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宏

洪佳薇

王勝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斷線鉗1支,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丙○○,前往設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已經停業之尚登意溫泉會館,嗣由甲○○於附近把風,由乙○○先以斷線鉗剪斷大門鐵鏈後,與丙○○一同進入上址,乙○○再以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將該處之電線撬起後,持斷線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上址會館負責人丁○○所有之電線9綑。適因警方執行勤務巡邏至該處發現有異,乙○○、丙○○與甲○○見狀後,將上開竊取之物棄置現場逃逸離去而未遂。為警扣得上開撬棍1個、斷線鉗1支、保溫杯1個、飲料3瓶、水3瓶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0056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255988號鑑驗書、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稱:現場門口有用鐵鏈圍起來,伊用斷線剪剪斷鏈子,與丙○○就進去,撬棍是現場就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是被告乙○○等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用之上開斷線鉗(剪)、撬棍均為金屬材質(見偵查卷第291頁扣案物品照片),足以剪斷上址會館大門區隔內外之鐵鏈,並能撬起營業場所之電線,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等人破壞毀損上址會館大門鐵鏈進入其內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毀壞門口鐵鏈之事實,惟被告等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除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工具剪斷丁○○所有電線,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等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兩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第259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其另案殘刑8月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等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均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等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等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管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現場查扣之斷線鉗(剪)、撬棍各1支,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依被告乙○○所稱:斷線剪是跟別人借的,撬棍是現場就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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