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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柒玖伍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佳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某時,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位在新北市石門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尚登意汽車旅館325 號房臨檢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143公克、0.9848公克、1.0177公克、1.06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0795公克),嗣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㈣現場、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8 張。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9 月1 日,檢體編號:P0000000號)。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定書(105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㈧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餘淨重合計5.079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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