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許傑(原名徐聖傑)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病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住院,而無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需要,乃將該車出借給至醫院照護之友人曹進和(徐許傑、曹進和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110年5月5日,洪佳薇與吳銘宏(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一同至基隆醫院,徵得徐許傑同意,從曹進和處取得徐許傑所有之585-KRQ號機車及鑰匙,騎乘返回洪佳薇當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海景路之租屋處(翡翠灣一帶,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停放。惟洪佳薇與吳銘宏二人借來585-KRQ號機車後,為免其二人騎乘使用期間,因交通違規受到裁罰,亦即為逃避罰款之故,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日晚間,在前述新北市萬里區海景路下方之騎樓處,由洪佳薇提供剪刀1支給吳銘宏,吳銘宏另從前述585-KRQ號機車內,取得黑色膠帶1捲後,以剪刀剪下1節黑色電燈膠布,黏貼在585-KRQ號車牌之英文字母「R」下方,將「R」字母黏貼成為「B」字母,而以此方式,將前述車牌「585-KRQ」號變造為「585-KBQ」號,嗣互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變造牌照為「585-KBQ」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超速行駛,遭警逕行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員警處理交通及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真正「585-KBQ」號車牌之車主王晨羽無端遭到舉發取締。嗣真正「585-KBQ」號車牌之車主王晨羽收獲交通違規罰單後,頓覺莫名而察覺有異,於110年6月17日報警處裡,經警調閱違規超速錄影畫面及拍攝照片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佳薇雖坦承車牌「585-KR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經黏貼黑色膠帶,變造為「585-KBQ」號車牌,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遭變造為「585-KBQ」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變造車牌英文字母之意,辯稱:車牌上膠帶係吳銘宏所黏貼,伊並不知情;且伊騎乘經黏貼膠帶之機車時並不知悉車牌已遭變造云云(見被告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偵6180卷】第148頁;被告112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6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為「585-KRQ」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對面(即往金山方向)之臺2線公路之事實,有違規超速照片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偵6180卷】第44頁),且業經被告承認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為伊本人(偵6180卷第149頁),復有殘存黏貼痕跡之車牌相片1張可稽。是車牌曾遭變造為「585-KBQ」號,且被告有騎乘遭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一情,首堪認定。
2、本件係被告洪佳薇與吳銘宏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分工,故係被告洪佳薇與吳銘宏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非由被告吳銘宏一人單獨變造:(1)被告洪佳薇辯稱本件係由共同被告吳銘宏黏貼膠帶而變造車牌,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洪佳薇就何人移除膠帶一節,初供稱係自己把膠帶撕掉(見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6180卷第146頁),後又改稱是伊老公即證人游志祥發現車牌遭變造後,命吳銘宏自行將膠帶撕掉(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其供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無法採認。
(2)證人游志祥(即洪佳薇之夫)於本院審理程時證稱:膠帶是吳銘宏貼的,伊發現車牌遭變造時,有詢問吳銘宏,吳銘宏自己承認其黏貼膠帶於車牌上一情,伊有命吳銘宏撕掉膠帶等語;然就:①、何人移除膠帶一節:證人游志祥證稱係伊發現車牌遭變造後,命被告吳銘宏撕掉的(見本院卷第298、299頁),然與被告洪佳薇於偵訊時供稱係其自己自行移除(見偵6180卷第146頁)一節不符,已於前述;②、何時移除膠帶一節:證人游志祥證稱,於本案機車借回後的2至3天晚上,發現車牌遭變造一事,當即命吳宏銘撕掉,之後就沒發現再貼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而依本案機車車主徐許傑及出借本案機車之人曹進和所述,曹進和於徐許傑住院第二天(亦即110年5月5日),即將本案機車出借(見偵6180卷第16頁及第121頁),如證人游志祥所述屬實,本案機車車牌至遲應於110年5月9日前即回復原本未遭變造之狀態。惟依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於110年5月23日仍騎乘遭變造為「585-KBQ」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此與證人游志祥所述顯有出入;③、發現車牌變造時,有誰在場一節:證人游志祥證稱,僅伊自己、其妻洪佳薇、吳銘宏及李張崴4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與證人李張崴證稱當時尚有曹進和在場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301-306頁)。比對證人游志祥前後所述及與被告洪佳薇供詞對照,證人游志祥所述,反覆不一,且與被告洪佳薇所述不盡相同,經核以證人游志祥為被告洪佳薇之夫,二人關係密切,證人游志祥證詞又多有紕漏矛盾,足見證人游志祥所述,為迴護其妻即被告洪佳薇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李張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志祥發現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時有罵吳銘宏云云;惟查:發現車牌遭變造時,有誰在場一節,證人李張崴與游志祥二人所述,已大相徑庭、多有捍格;且經檢察官向李張崴詢問變造車牌遭發現時之情節,證人李張崴均回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01-306頁),其說詞顯有避重就輕、閃爍不定之情,實難令人採認。
(4)證人即共犯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黏貼膠帶於車牌時,被告洪佳薇也在場,且自110年5月6日黏貼膠帶時起、至同年月26日還車時,均未撕掉,亦沒有證人游志祥就變造車牌一事指責自己一情(見本院卷第276-283頁);考量證人吳銘宏與被告洪佳薇並無嫌隙、過節,彼此間交誼尚佳,吳銘宏自無誣攀被告洪佳薇之動機與必要。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僅1年有期徒刑,而偽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偽證罪之刑度明顯高於偽造特種文書罪甚多,吳銘宏自無甘冒遭起訴重罪之風險而脫免輕罪之刑責;兼以吳銘宏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誨,更無推諉卸責、栽贓共犯洪佳薇之動機。又審核110年5月23日尚有洪佳薇騎乘遭變造車牌號為「585-KBQ」之本案機車超速違規並遭測速照相之事實,吳銘宏稱自110年5月6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有黏貼膠帶,方有可能於上開時日,仍遭洪佳薇騎乘而與上開事實相符。故吳銘宏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洪佳薇於吳銘宏變造車牌時在場且知情,應堪確認。
3、綜上所述,本院經比對被告及證人等人證述情節及違規超速相片,認被告洪佳薇與吳銘宏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事證已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參。本件「585-KRQ」號機車車牌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車牌000-000上之英文字「R」,以黑色膠帶黏貼修剪成「B」,將車牌號碼變更為585-KBQ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車牌內容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洪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吳銘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佳薇前因:(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3)、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8月、4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8月又6日之殘刑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雖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定最重本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又被告犯罪前科頗多,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除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外,更使真正585-KBQ號車牌之車主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有遭警方追查之危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另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猶應予嚴懲;暨考量被告學識(國中肄業)、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造成之危害暨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通知單編號 1 110年5月21日22時47分許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口 行車時速82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2 同年月21日23時51分許 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對面(即往金山方向)之臺2線公路 行車時速79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60公里。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 3 同年月23日10時27分許 同上 行車時速82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60公里。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 4 同年月26日12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行車時速66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