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業服務
- 選任辯護人
- 胡盈州律師
- 現居台北市○○路○段四一七之一號十樓
史慧玲律師
胡鳳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清祥、張峯銘(均已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上訴人原係工商時報工商分類廣告組輔導專員,張清祥、張峯銘則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二號十樓共同經營弘翔廣告社,由張峯銘任負責人,負責與各報社接洽刊登廣告,張清祥則負責接洽業務,上訴人因其職務關係得知有客戶需刊登分類廣告時則交由弘翔廣告社承攬。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開放特定行業及家庭申請外籍勞工與幫傭,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前,須先辦理國內求才登記,並在國內三家報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長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立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瀚公司)、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允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啟公司)為符上開規定,均分別經由上訴人轉介,委由弘翔廣告社代彼等之客戶鶯基公司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在青年日報、中國晨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晚報等報刊上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惟嗣因稿擠或作業疏誤等因素,致彼等接受委刊之廣告無法全數依約連續刊登,而巨泰公司等又急需將報紙廣告送交勞委會申請,張氏兄弟三人恐難以交待,並為圖領得廣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址,將未刊登之廣告部分,以已刊登之廣告內容剪貼於不同日期或不同報紙之方式加以變造,或以上開方式變造再予以翻印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其變造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變造完成後並分別由張峯銘、張清祥將變造後之報紙送交巨泰、長誠、立瀚、泰御、允啟公司以圖矇混,均足以生損害於巨泰、長誠、立瀚、泰御、允啟五家公司。嗣上開公司將報紙送交勞委會始被查覺,而未詐得廣告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張清祥、張峯銘以上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但就何者為各該報紙之制作權人,並未於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無法判斷上訴人等究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另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變造文書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但詳核各該附表,並無變造何種內容之記載;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亦未載明係何人委任上訴人等刊登,編號至未載明係何客戶委由何人委任刊登,及編號至係由何客戶委由允啟公司委任刊登,殊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各點,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詳為調查明白認定,顯屬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係以立瀚公司代表人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與代理人簡志明(原判決誤為簡明)所提出經張清祥簽字留有上訴人名片之草約影本一紙,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指稱:事後伊用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他承認變造事,是因稿擠不上,才變造廣告等語。但上訴人否認上開變造係伊所為,同案被告張峯銘亦一再供稱:上開變造報紙,係伊所為云云。且詳核林碧娥之該項所述,僅謂上訴人承認有變造報紙之事,但上訴人所指,究係承認其亦有參與上開變造情事﹖抑或係他人所變造﹖顯未明白確切證明之。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林碧娥之證述是否可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至有關係。另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及其代理人簡志明所提出之上開草約影本(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似僅能證明巨泰公司有委託上訴人及張清祥等人刊登報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有參與上開變造報紙之犯行。究竟如何﹖顯有傳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或代理人簡志明詳予查究之必要。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各該證人新址,予以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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