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806 號),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之朋友住處」。另增列「被告王勝源於本院訊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
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201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167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兩刑接續執
行,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李昇平」男子販毒案件,發現王勝源
與李昇平之通聯紀錄,遂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集
王勝源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勝源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 │ │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9年4月7日下午2│
│ │ 公司109年4月22日濫用│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050│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5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尿檢編號:000-0000)│(驗出濃度000000 ng/mL│
│ │ 、搜索票各1紙。 │)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