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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捌捌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3日、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189號、第1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8.8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88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1025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日上午6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7.888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到案接受尿
    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
    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
    餘淨重7.88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個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
    051025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7.88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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