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陸陸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 月3 日、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46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鼻管及分裝勺各1 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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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6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8.4661公克)、鼻管1支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勝源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 │。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
│ │ 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 │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尿檢編號:Q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及搜索票各1紙 │。 │
├──┼───────────┼───────────┤
│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8.4661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
│ │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紙 │ │
├──┼───────────┼───────────┤
│ 4 │扣案之鼻管1支及分裝勺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支 │命之事實。 │
├──┼───────────┼───────────┤
│ 5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鼻管1支及分裝勺1支,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