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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判決,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銘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6日 │ 105年2月6日 │ 105年5月31日 │ 105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676號 │毒偵字第938號 │毒偵字第1411號 │偵緝字第342號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892號 │1087號 │1316號 │188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 105年7月21日 │ 105年9月29日 │ 105年12月2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892號 │1087號 │1316號 │1886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7月14日 │ 105年8月8日 │ 105年10月24日 │ 105年12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2453號 │執字第3034號 │執字第3839 │執字第252號 ││ ├────────┴────────┴────────┼────────┤│ │編號1至編號3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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