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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04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郭泳廷」提供其施用等語(偵卷第5 至6 頁)。然查本件係警方同時偵查被告與郭泳廷涉嫌毒品案件,並非被告供出後始追查郭泳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足徵被告供出上游郭泳廷與警方查獲郭泳廷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
    刑5月、1年2月及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
    ○○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里區○里○○000○0
    號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當場徵得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月9日凌晨4│
│    │  司105年1月22日出具之濫│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50005號)1紙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1年7月4日觀察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  1份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⑶矯正簡表1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                        │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