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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千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補充證據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民國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李千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9 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千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24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區○○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千君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
    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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