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登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闕登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登科先前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附近時,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職務上所掌管安設在中央分隔島上之測速照相機攝得其超速違規之事實,而經警員開單舉發,因此心生不滿,且其明知測速照相機與照相機內之底片,均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止,攜帶其上黏有膠帶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之長柄木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行駛,接續在明德三路96號前、明德二路臺五線20公里442 公尺南向處、臺五線20.5公里北向處、明德二路2 之1 號前、光明路 106號前等測速照相機(下合稱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設置處,以上揭長柄木棍,將該黃色立可貼便條紙黏貼在鏡頭上而屏蔽之,使該等測速照相機之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玻璃遭遮蔽,內部裝置之採證照片因而無法感應並判讀舉發,致妨礙該測速照相機原有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立可貼便條紙5 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毀損之相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止,攜帶其上黏有膠帶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之長柄木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行駛,接續在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均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本於職務所執掌)設置處,以上揭長柄木棍,將該黃色立可貼便條紙黏貼在鏡頭上而屏蔽之,使該等測速照相機之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玻璃遭遮蔽,內部裝置之採證照片因而無法感應並判讀舉發,致妨礙該測速照相機原有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茂榮(即案發後前往檢查、排除測速照相機障礙之員警)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毀損之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51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郭茂榮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均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連線,因為交通隊發現測速照相機有異狀,可能是遭到破壞,所以通知轄區分局及派出所處理,我當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與另1 名員警李孟軒執行巡邏勤務時,沿線將轄區內的測速照相機檢查一遍,因此發現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的鏡頭都被貼上雙面貼紙,被告只是使用一般可撕可黏的便利貼(即類似雙面貼的貼紙),沒有再另外使用膠水、漿糊之類的,於是我就用警棍出力將雙面貼紙撥下來,撥下來之後鏡頭就清楚了,鏡頭上也沒有殘膠等語,並提出其以警棍撥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之現場照片3 張為佐,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只需稍加施力,即可將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上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撕下,且鏡頭上亦無任何殘膠,是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即可恢復其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
㈢、而被告上開將黃色立可貼便條紙,貼在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之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玻璃上之行為,顯然未對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或照相機內之底片本身,為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行為雖導致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撕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即可輕易回復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㈣、從而,縱然被告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仍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